关于餐饮业违法制售案
【案情介绍】
1983年9月16日、17日,某钟表厂(系本案原告)先后有84名职工及家属发生程度不同的腹泻、恶心、呕吐等症状,其中4个病情严重送卫生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生查问行知,病人在前一天都吃了厂内食堂出售的羊杂碎。为此,卫生院及时向某区卫生防疫站(系本案被告)报告了病情。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员立即赶到现场调查。调查的结论是:致病性大肠杆菌引起食物中毒。其根据是:(1)经流行病学调查发现,在有同一食源性进餐史——都食用了钟表厂食堂出售的羊杂碎的120人中,发病人数为84人,发病率为68%;(2)这84人人发病的潜伏期均为6-24小时之内,符合致病性大肠杆菌引起的食物中毒的指证。(3)临床症状典型,病人均有程序不同的腹痛、腹泻、恶心、呕吐,部分病人体温升高,有急性胃肠炎症状。(4)对剩余羊杂碎经过细菌化验,发现带有致病性大肠杆菌。经查钟表厂食堂售给职工的羊杂碎,购入前是没有带致病菌的。防疫站对钟表厂食堂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食堂苍蝇成群,垃圾成堆,炊事员不穿工作服,满身圬垢,手抓出售食品,饮具不消毒,生熟食品混乱地堆广告在一起。上述情况证实这件食物中毒事故完全是由于钟表厂食堂卫生太差,病菌污染食物所致。
钟表厂厂长诸葛某及保健站大夫施某等人,在数十名职工集体发病的情况下,一不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二不按食品卫生法规定及时向防疫站和上级机关报告疫情,反而掩盖事实真象,阻挠防疫站的工作。施某不给职工开治病的联单,却让职工用现金去治疗,并不准职工说吃了羊杂碎,谁说了扣奖金。9月23日,施某到防疫站抢夺调查统计资料。钟表厂领导对施的行为不加制止,反予支持。
据上述情况,1983年9月29日,某区卫生防疫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钟表厂罚款4000元。(二)扣发厂长诸葛某、保健站大夫施某1983年9月份工资15%和同年9月至10月的全部奖金。(三)责成诸葛某等写出书面检查葛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由于该案影响重大,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中级法院更为合适,就请求中级法院予以调卷审理。中级法院经研究决定,裁定调卷自己审理。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食堂卫生状况太差,致病菌污染食物,造成职工中毒事故,原告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又阻挠防疫站的工作,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情节较重,不服防疫站的处罚决定是完全没有理由的;诸葛某、施某是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予相应处罚;防疫站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监督和行政处罚,是国家赋予的职权。该法院为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当庭判决:防疫站对钟表厂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施某
赔偿因抢夺资料给防疫站造成的经济损失52.55元;诉论费用由原告负担。
该法院还向钟表厂的主管机关建议对诸葛某等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对食堂有哪些卫生要求;2.违反食品卫生要求造成食物中毒的责任;3.有关管辖方面的问题。
【问题解说】
1.《食品卫生法》对食堂的卫生要求。食堂是公共的就餐场所,它能否遵循有关法律要求的卫生标准,直接关系到就餐人员的身体健就。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堂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滋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三)设备布快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餐具,饮雎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等。如果食堂违反这些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也可以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在本案中,某钟表厂的食堂“苍蝇成群,垃圾成堆,炊事员不穿工作服、满身污垢,手抓出售食品,炊具不消毒,生熟食品混乱地放在一起”,严重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且导致多人中毒,所以某区卫生防疫站给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2.违反食品卫生要求造成食物中毒的责任。由于食品经营者违犯食品卫生法而引起中毒,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食品卫生法》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尽快采取抢救措施,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违反此项规定的,《食品卫生法》没有规定应给予何种处罚,在实践中,一般是将这种失职行为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请求给予行政处分。
如果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这是行政责任的规定,由卫生行政机关执行。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负责侦破和审理。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食品卫生法反行为他给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既可以向卫生行政机关请求解决,也可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在本案中,某区卫生防疫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其罚款的处罚是正确的,但将扣发工资及责令书写检查作为行政处罚却是错误的。因为卫生防疫站和钟表厂只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者和相对人的关系,是外部行为,二者并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是不能作出行政处分的,只能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这两项处罚决定并向有关机关提司法建议是正确的。
3.有关管辖方面的问题。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内部确定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法院系统共有四级,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则上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些复杂的或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才由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时会因为种种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如由于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案件涉及本法院的领导或大部分人员等)或者认为自己行使审判权不合适。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就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调卷审判,这在诉讼上叫做管辖权的转移。
如在本案中,由于某钟表厂食堂集体中毒,社会影响较大,而且案情也较为复杂,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就有一定困难,所以某区人民法院就报请中级人民法院调卷审理,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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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