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11-15条的释义
第十一条【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处理】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的处理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的处理规定。
1 .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的收缴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统称为“非法财物”。这里的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和运输的物品。我国规定的违禁品,主要有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以及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宣传品等。赌具,是指赌博行为人直接用于赌博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如麻将牌、扑克牌、纸牌、牌九等。根据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 8条和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第5条的规定,赌资,是指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是指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人直接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如用于吸食鸦片、注射吗啡、海洛因的吸管、托盘、针管、注射器等器具。认定“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要注意两点: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而不是“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如赌博行为人专门用于赌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属于“直接用于”赌博活动的工具,但赌博行为人非专门用于赌博活动,而是在实施赌博行为的过程中偶然使用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不属于“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所有”的工具,而不是“他人所有”的工具。“本人所有”,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对该工具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租、借或者偷、抢来的属于他人合法所有的工具。对“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等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收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法财物收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
【案例】作案工具丢失是否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那么,如果违法行为人作案后,工具丢失或丢弃,如何收缴?如果不收缴,是否属于未按规定处理涉案财物?
回复内容 原物目前不存在,当然无法收缴。此时不收缴并不属于未按规定处理涉案财物。
【案例】为他人提供赌具如何处理?
请教法制局领导,对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赌具的情况,对赌具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先对所有者的赌具扣押,然后再收缴.妥否?赌具收缴后是否发还财物所有人?
回复内容 根据<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查明属于赌具的,可直接予以收缴. 属于违禁品的,收缴之后不予返还。
【案例】放在家里的管制刀具能否予以收缴?
管制刀具是违禁品吗?非法携带的管制刀具予以收缴,若放在家里的管制刀具能否予以收缴?
回复内容 管制刀具属于违禁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违禁品,应当收缴。对于放在家里而并未有携带行为的管制刀具,则不予收缴。
【案例】管制刀具的“携带”如何认定
我是一名来自基层派出所的民警,我们单位今年多次开展打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马仔帮(片刀队,棒子队).在对出租房屋,个体旅店的清查中,发现了管制刀具,请问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对持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外,在机动车(含出租车)上发现的管制刀具(司机持有),能否处罚.还是只收缴不处罚.请回复,谢谢
回复内容 管制刀具除依法持有的外,都可以收缴。如持有者具有携带行为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正在路上运营的机动车(含出租车)上发现的管制刀具,我们认为属于携带行为,可在处罚的同时对管制刀具予以收缴。
2 .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的追缴
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当非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物时,非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物外,还包括该物所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以及利用该物进行经营所获得的物质利益。例如,盗窃怀孕的母羊,则该母羊所生小羊即为天然孳息。再如,盗窃三轮车从事交通运输时,则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通过经营所获取的利益也应当视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当非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时,非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货币外,还包括该货币所可能发生的法定孳息。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将盗窃的货币存入银行,则该货币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也应当一并追缴。追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追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退还被侵害人”中的“被侵害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安机关追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中,如果属于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即被侵害人依法享有民事上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经营权的财产,公安机关予以退还,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属于被侵害人无合法根据而事实上拥有的财产,则应当退还给真正的合法权利享有者,亦即更深层意义上的“被侵害人”。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盗窃了他人捡拾的物品,则不应当退还给被盗窃的人,而应当退还给将自己的物品遗失的人。
【案例】违法所得金钱已经使用且无偿付能力,如何处理?
甲盗窃马路边的雨水篦子,后卖给收废品的乙,甲获得116元,被查获后,乙所收雨水篦子已被扣押后发还。请问:1、甲卖雨水篦子所得116元钱是否应追缴?2、甲已将116元钱还债、买药,且甲系五保户,如何追缴?
回复内容 甲卖雨水篦子所得116元钱属于违法所得,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应予追缴。但考虑甲是五保户,可不予追缴。
【案例】未成年违法嫌疑人违法所得已经挥霍,无法追缴的如何处理?
对于一不满14周岁违法嫌疑人以将所盗财物挥霍,请问如何将其违法所得追缴?
回复内容 无法追缴的,告知被侵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其监护人索赔。
【案例】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所得的住宿费是否应收缴?
回复内容 住宿费是住宿者因旅馆向其提供服务而支付的,并不是因为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而得来的,它既非违禁品,也不是违法所得,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住宿费不得收缴、追缴。
【案例】黑旅馆的收入是否属于收缴范围?
违法行为人经营黑旅馆的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违法所得收缴?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请法制局领导指教帮助我们解决疑惑.
回复内容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非法经营旅馆的收入可以作为违法所得依法收缴(应为追缴)。
【案例】尚未支付的嫖资是否能追缴?
在办理卖淫嫖娼案件中,对双方谈好价格但尚未给付的嫖资是否可以追缴?
回复内容 对尚未给付的嫖资,我们认为不应予以追缴。
【案例】明显无法追缴到位的是否必须作出追缴决定?
请问在办理的行政案件中有违法所得的但明显不能追缴到位的是否必须都要作出追缴决定?如果必须作出但追缴不到位怎么处理?
回复内容 确实无法追缴的就不必追缴了。
3.关于非法财物、违法所得的处理和保管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处理”,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公安机关、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上缴国库。对收缴的现金、金银、有价证券等,可以直接上缴国库;对没收的物品,要在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在收缴时,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手续。对收缴的违禁品,应当在固定证据后,按照规定予以销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侵害人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赌博赢取的款物,公安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依法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即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进行拍卖。
新《程序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系统规定,对2003年发布的《程序规定》作了部分修改,主要内容包括:(l)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这一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时间要求,是原来没有规定的。(2)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和赌资;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倒卖的有价票证;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3)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这一规定也是原程序规定所没有的,依据的是物权公示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动产而言,谁占有该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动产,除非另有证据证明,否则可以直接认定为战友、控制该动产的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4)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 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明确规定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或者没收,注意与收缴的区别。(5)第一百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6)追缴与收缴原则上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法定例外情况下公安派出所也可以决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7)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收缴、追缴的财物按以下原则处理:“ 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与原程序规定相比,主要有几个变化,一是把返还被侵害人、善意第三人合法财物放在首位,体现了治安执法的目的;二是规定了无法变卖、拍卖的危险品的处理办法。公安机关对收缴、追缴以及扣押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占。违者,对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案件变更管辖时,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交。公安机关移交涉案财物时,负责接收和移交的人应当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删】(原文: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设专章(即第十一章)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系统规定,其中部分内容还根据情况的发展变化,对公安部1986年12月20日制定的《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作了修改。主要内容包括:(l)收缴财物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收缴清单,待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应当上交国库的,移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毒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禁毒部门组织销毁;属于受害人合法财物的,及时返还受害人。(2)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6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 个月。(3)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公安部的上述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处理,有部分内容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在本法施行后,凡与本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不与本法抵触的,可以继续执行。)
【案例】决定追缴但是未实际追缴到时如何处理?
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违法人员的违法所得未被公安机关扣押,或已被违法人员挥霍等,且违法人员也无法立即上交违法所得或退赔的,在进行处罚时依法可一并做出追缴决定,但是否要开具追缴清单?如开清单,并让违法人员签收,则违法人员可据此称已交出违法所得;如不开具则,则卷内文书又不完整。但我认为如果实物未到位,可不开具清单,或出清单先不签收,不知对否?
回复内容 追缴时未有实物的,可先不开具追缴物品清单。追缴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并记录在案。
【案例】可否将追缴销赃所得支付给被盗人?
在办理一起盗窃摩托车案件中,盗窃将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被盗车辆未能追回.请问对盗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200元扣押后如何处理,可否支付给受害?
回复内容 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违法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
【案例】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对赌场中无主财物的扣押领导们给予了明确答复,但对收缴手续回复得不明了,请问是否收缴在所有被查获的违法人员名下?那么处罚决定书如何制作?谢谢.
回复内容 1、无人认领的赌资可算在所有参赌人员名下,在收缴时可由在场参赌人员共同在收缴清单上签名;2、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十七(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既可以作为单独作为收缴决定书使用,也可以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配套时作为收缴物品清单用。收缴与行政处罚同时决定的,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收缴的财物和数量,同时制作《收缴物品清单》。单独决定收缴的,只制作《收缴物品清单》。
【案例】扣押的非法财物发还被侵害人,是否先办理追缴手续?
一案犯在火车站站前广场公交车上下点,乘旅客不备盗得三星牌物手机一部(价值390元),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乘客已乘公交车走,8小时才到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已对涉财物手机办理扣押,案件还在调查取证程序,请问;能否让被侵害人直接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栏签收,还需要办理追缴返还审批手续吗?
回复内容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属于被侵害人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故无需办理追缴返还手续,返还时直接让被害人在扣押清单的返还栏签字即可。
【案例】收缴、追缴是否必须先行扣押?
请问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在依据《治安法》第十一条办理收缴或追缴物品前是否一定需要先办理扣押手续?
回复内容 收缴、追缴前对符合扣押条件的可以先行扣押,但扣押不是必经程序。
【案例】违禁品因为鉴定结论未得出的,是否可以在违法人员处罚决定之后再收缴?
对吸毒人员作出处罚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鉴定一时未能作出,是否可以先对吸毒人员先作出处罚,待毒品鉴定作出后再收缴。
回复内容 行为人吸食毒品同时持有毒品的,可先对其吸毒行为做出处罚;待毒品鉴定作出后再收缴相关毒品。
【案例】假币被人民银行按规定没收,公安机关如何处理?
在办理假币案件时,必须将假币交人民银行进行鉴定,人民银行进行鉴定发现是假币,即会根据有关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出具收据.我们再根据其鉴定进行治安处罚. 我要问的是:我们进行治安裁决时,还有必要对假币裁决收缴吗?不裁决收缴似乎于法说不过去,裁决收缴又不觉别扭,因此前银行已经没收了.怎么处理为好?
回复内容 没有必要再裁决收缴。但案卷中应有银行办理没收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条文释义】
本条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和知识、社会生活阅历的发展状况,从对未成年人一贯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政策出发,就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规定了两种情况,即相对负法律责任和完全不负法律责任。这是从人类的一般成长阶段划分的。一般来说,一个正常人生理上成长到一定时期时,大脑对自己的行为就具有一定的支配能力,同时对外界事物也具有了一定的认识能力,这时可以说自己的行为是代表了自己的意志,并且是受自己意志支配的。根据这种能力的有无,就产生了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未成年人正处在独立意识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从无到有,从不完全到完全的重要发展时期,正确确定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开始负责和相对负责的年龄,既非常重要,也非常复杂。本条的规定在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的基础上,参考行政处罚法第25条和刑法第17条的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1 .关于相时负法律责任人的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本法贯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由于年龄小,体力、智力处于不成熟时期,控制自己行为和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还比较差,所以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难免带有一些冲动和盲目。同时,从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的情况看,他们还具有可塑性强,易于教育、矫治的特点。因此,本法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样,对未成年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注重教育、促进未成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改过自新为主,规定了特殊的处罚条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的挽救,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对未成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具体决定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时,不但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行为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动机、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为初犯、偶犯,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违反治安管理后有无悔过表现及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有利于未成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2 .关于完全不负法律责任人的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在我国,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同样,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也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予处罚,是指因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事由,公安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反治安管理但实质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任何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法律规定的任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都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原则性的规定,绝对不允许突破这一年龄界限,而对不满14周岁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并不是说,该年龄段的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就可以不管。“管”,即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可以将其送工读学校教育。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监护人严加管教。
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1999年6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或称严重不良行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①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②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③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④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⑤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⑥多次偷窃;⑦参与赌博,屡教不改;⑧吸食、注射毒品;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一般是12周岁至17周岁,有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不适宜留在原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学生,包括那些被学校开除或者自动退学、流浪在社会上的17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3、依法不予处罚的,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理
12、13、14、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条文释义】
按照本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如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程度(如白痴)等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疾患的人。确定精神病人是否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负法律责任,应当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根据。精神病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处于精神病状态的,不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不予处罚。也就是说,精神病人之所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基于病理的作用,是因为其患精神病并由此失去了正确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由自主地实施的。这是一种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病态行为。根据法学理论和我国法律实践,构成违法犯罪,行为人必须有故意或者过失。精神病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在客观上侵犯了公共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但由于行为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主观上不存在对其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是,并不是任何精神病人在任何时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不负法律责任。因为不是任何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在任何时候都是一成不变的,有的精神病人在有的时候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精神病人分为非间歇性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非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一贯是处于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他们是真正的无行为能力人,在任何时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不予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有时无,他们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就要看其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了。如果该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那就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该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正处于病态,那就不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并不是完全不管。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精神病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不得放任不管。
该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案例】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2007 年1月24日16时许,三渠派出所接三渠镇挡驾桥村王浩西组费顺兴报案称:其妻夏秀英被儿子费超用菜刀挟持在家中,情况很危险。接报后,三渠所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并迅速查明自1月23日17时许,身患精神病的费超(男,23岁)手持菜刀将其母夏秀英挟持在家已近24个小时。经派出所民警施救,夏秀英很快被成功解救,费超也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
【案例】两起精神病人闹事事件处置的细微区别
3月3日晚,人民所在火车义务协助站春运安全保卫任务时,妥善处置两起精神病人闹事事件,受到了火车站派出所、十堰机务段领导及当事人家属的高度赞扬。 当晚10时许,民警在火车站广场维持秩序时,发现一男子神情恍惚,跪在地上,将百元大钞撒满一地,并且嘴里嘀咕着:“我是中国人,我要跟美国人学…….”。执勤民警迅速控制现场局面,将该男子带至火车站派出所进行调查。由于其一直胡言乱语,无法获悉身份,民警从其携带的物品中寻找线索。几经周折,查明该男子叫庹勇(男,17岁,郧县城关人),因家长给其学习压力过大,本人对自己也要求严格,便只身一人携带3000余元到十堰找学校办理转学手续,但学校拒收。庹勇由于身心无法承受巨大压力,诱发急性精神病。查清身份后,民警及时与其父亲庹海婴(男,43岁,郧县烟草公司职工)联系,并买来食物细心照料,直至深夜11时30分将庹勇带回郧县。庹海婴看到钱物分文未少,为了表示其心意感激民警,当场拿出500元送给民警,被婉言拒绝。
深夜11时许,一男子因乘火车时间过长诱发乘车抑郁症。下车后,声称有人抢他钱,在火车站出站口将三名执勤民警咬伤。人民所执勤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后,迅速将该男子控制,便于次日凌晨1时,该男子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
上述两个案例中,有明显的暴力倾向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四条【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条文释义】
一般说来,精神正常的人的智力和知识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达到一定的年龄即开始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年满18周岁即标志着这种能力达到了完备的程度。但是,人也有可能由于视能、听能、语能等重要生理功能的缺失或者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开发智力和学习知识,从而影响其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这些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对他们像一般正常人一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就显得不够公正。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盲人,是指双目均丧失视力的人。通俗地讲,盲人就是双眼看不见东西的人。聋,是指因听觉器官存在疾患而没有听觉。哑,是指发声器官存在疾患,或者发声器官虽无疾患,但因先天性耳聋而不能讲话。又聋又哑的人,是指同时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的人。对于聋人或者哑人,由于他们并非同时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所以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多数是先天或者幼年即双目均缺失或丧失视力,或者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按照本条的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里的“不予处罚”与第12条和第13条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规定的“不予处罚”不同,它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依法本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对其不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案件时,要结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以及是选择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还是选择不予处罚。
该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负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对存在社会危险性的醉酒的人应当进行保护性约束。
1 .关于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
醉酒的人,是指饮酒过量而不能自制的人。目前,对“醉酒”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体质和对酒精的耐受力也各不相同,有的人酒量大,有的人酒量小。有些人大量饮酒也不醉,而有些人少量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很低,但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却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实践中判断一个人是否醉酒,要综合考虑其酒量和酒后行为的表现,因人而异,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后认定。醉酒的人既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也不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从医学观点来看,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精神虽然出现了某些变化,但只是高级的最复杂的精神机能开始削弱,表现为语言增多,行为放纵,情绪不稳,常常由快乐变为激怒,并出现冲突与侵犯的倾向。不过,尽管行为人有上述精神上的变化,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他们对周围的事情和自己的所作所为,通常都能分析、判断和理解。同时,醉酒是一种不良习气,它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也有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应当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因此,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当然,严重醉酒也能使人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但是,由于造成醉酒的原因是本人在清醒状态时酗酒所致,因而醉酒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反过来讲,如果将醉酒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那么一些不法分子就会钻法律的空子,以醉酒为借口去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案例】醉酒的人在被救助的时候滋事如何认定?
某人因醉酒讨账时被他人殴打,民警出警后见其头部是血,便送其去医院,途中将警车车门踢坏,又打民警两拳;在医院包扎后自己又跑到派出所大吵大闹.请问应定寻衅滋事,还是定阻碍执行职务?
回复内容 对本案中的醉酒人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综观全案,我们认为对该人可定性为扰乱单位秩序.
2 .关于对存在社会危险性的醉酒的人进行保护性约束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我们可以将这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称为“保护性约束”。只有对醉酒后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人,才能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一个人醉酒后在醉酒状态中只是睡觉,不吵不闹,既不对本人有危险,也不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就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只有在醉酒人行为失控,丧失理智,不采取强制约束措施,就会发生伤害自己身体,或者伤害他人人身、损坏他人财产、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时,才能进行保护性约束,直至其酒醒。
【案例】公安机关未尽保护性约束义务而造成损害或者轻微后果的,如何处理?
根据处罚法15条规定,醉酒人有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前日,一醉酒人被传唤到所内后,我所未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由于无约束设备),该人将办公设备砸坏并辱骂、殴打对其询问的民警。请问对该人是否应该处罚,如何处罚?
回复内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据你所述,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而造成损害或出现其他轻微后果的,不应对其给予处罚。
【案例】醉酒人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是否必须约束?
某日,我们接110指令处警,到现场后了解到系一名醉酒者要骑摩托车走,我们及时制止了,后这名醉酒者又提出自己要推摩托车走。问: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让这名醉酒者自己要推摩托车走?万一这名男子自己走后在路上有什么意外,我们是否要担什么责任?
回复内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就反映情况而言,你们不能让醉酒者自己推摩托车走,否则,出现意外你们应承担相应责任。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