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119条释义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警察个人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贯彻“权力与责任对等”或者称“权力与责任平衡”原则,既充分赋予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所必需的权力,又对警察权的行使作了更加严格的规范;既要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受到必要的惩处,又特别注意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因权力的不当使用甚至被滥用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就是说,本法在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所必需的权力,如检查权和扣押权、公安派出所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权、20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权等,同时,也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权力作了更加严格的规范,强化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禁止实施的行为,并明确规定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防止因权力的不当使用甚至被滥用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有本条列举的11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组织管理规章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的处罚决定。根据人民警察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人民警察也是国家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55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第56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触犯刑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受刑事处罚,即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l)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关于虐待、侮辱他人的概念及其应当受到的处罚,我们在本法第113条已经作了解说,此处不再赘述。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亲自或者指使他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的行为。体罚,是指以殴打、罚站、罚跪、罚晒、罚冻、罚饿、不给水喝、不让睡觉等方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肉体上摧残和折磨。人民警察法第22条、第48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不得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47条和第248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关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拘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关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2)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根据本法第83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因此,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后,应当及时抓紧时间进行询问查证,对法定时间届满且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允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由离开公安机关。另外,公安机关对依照人民警察法第9条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也要抓紧时间进行继续盘问,对法定时间届满且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允许违法犯罪嫌疑人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法第22条和第48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违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关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述罪的,依照前述规定从重处罚。
(3)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公安机关违反本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的;对应当销毁的违禁品不及时销毁的;对追缴的违法所得不按照规定公开拍卖的;等等。根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1条和第14条的规定,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私分,是指将收缴、扣押的财物私自分给人民警察个人。侵占,是指人民警察将收缴、扣押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贪污、调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挪用,是指将收缴、扣押的财物挪作他用,包括人民警察自己个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以及不该使用的时候使用,即使是为工作也不行。故意损毁,是指故意损坏或者毁灭收缴、扣押的财物。人民警察法第22条、第48条和公务员法第53条都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行为,就是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根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违反规定,将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公安机关收缴、扣押的财物处在公安机关保管之下时,应当视为公共财物,其中的钱款应当视为公款。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83条和第38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①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②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③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④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5)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本法第11条第2款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因此,对被侵害人的财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及时退还被侵害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也就是说,对被侵害人的财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除了为固定、保存证据而进行鉴定、拍照等工作外,不得私自使用,也不得借口为了办案而使用被侵害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包括不返还和返还不及时两种情况,都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使用被侵害人财物中的钱款,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本法第111条明确规定:“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包括不退还保证金和退还保证金不及时两种情况,都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侵吞或者挪用保证金,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人民警察法第22条、第48条和公务员法第53条都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索取、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85条和第386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警察不仅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而且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其他利益。其他利益,是指除了财物之外的其他利益,如让他人安排出国旅游、解决子女上学、提供免费吃喝、提供性服务等。
(8)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本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101条第2款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民警应当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如实填写罚款数额;否则,就有贪污之嫌疑,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0条的规定,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侵吞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9)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不及时出警包括不出警和出警不及时两种情况。公安民警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都可能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得不到制止,导致社会危害进一步扩大。不及时出警是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之一,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2003年4月30日公安部印发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0条、第11条和第54条的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治安案(事)件的报警后,“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110接处警民警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0)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通风报信,是指向违法犯罪行为人有意泄露或者直接告知违法犯罪行为人公安机关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行为。人民警察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会直接影响公安机关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甚至导致公安机关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动失败,使违法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属于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比较大。人民警察法第22条和第48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违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417条的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条款,是指除了上述10种情形之外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为人民警察询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表现为很多种,前10项列举了最常见的10种,但不可能列举全面。徇私舞弊在解说本法第112条已作解释。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其在职责范围内处断公务的权力,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滥施淫威的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和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两种情况,属于玩忽职守行为。人民警察法第22条、第48条和公务员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贻误工作,违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不履行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例如,根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也可能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将罚款、收缴或者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87条和第39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安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释义】
即使本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处罚,但实践中还是难免会发生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弥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本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礼道歉,是指违法行使职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一种方法。造成损害,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我们在解说第8条时,已经作了详细论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参照理解。这里重点讲讲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由国家对受害者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本条规定的国家赔偿属于行政赔偿。根据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①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二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给予民事赔偿。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公安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③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安机关记人笔录。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人民警察法第50条也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赔偿责任,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行政处罚法第59条和第60条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特定法律用语的具体含义】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条文释义】
一般来说,除特别声明外,法律规范中的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应当包括本数在内。为了避免引起歧义,本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条的规定就遵循了上述惯例。本数,是指计算“以上”、“以下”、“以内”的基数。包括本数,是指包括数字的起点在内。例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其中就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就包括200元罚款在内;“二日以内”,就包括2日在内。需要说明的是,本法除附则外,并未出现“以内”字样,这可能是校对上的疏漏。但是,本法第97条和第105条规定的“二日内”,都应当包括2日在内;第101条规定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包括24小时在内;第104条规定的“十五日内”,应当包括15日在内。
第一百一十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条文释义】
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在什么时间具有效力,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溯及力三个方面。
(l)关于法律的生效时间。法律的施行时间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法律从何时开始施行,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确定。法律的施行时间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法律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施行的时间;三是法律公布后先试行或者暂行,经过一段时间后由立法机关根据执行情况予以修改补充,再通过正式法律予以公布施行;四是法律的施行时间以另一法律的施行为条件,即该法在另一法律施行一段时间后施行。本法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本法于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8号主席令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自2006年3月1日起就应当执行本法,包括2006年3月1日当日。
(2)关于法律的失效时间。即法律不再具有约束力的时间,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法律本身明确规定有效期间,期限届满时,自然失效;二是由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时间;三是新法的颁布施行,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旧法自然失效;四是原有的特殊立法条件已不复存在,旧法自行废止。由于本法的施行已经代替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以本条规定,在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同时,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
(3)关于法律的溯及力。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施行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但尚未处理完毕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追溯效力的问题。也就是说,对新法施行前发生但尚未处理完毕的违法行为,是按照新的法律规定来处理,还是按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来处理的问题。法律如果能够溯及既往,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能溯及既往,就是没有溯及力。各国在解决溯及力问题上,主要有五种不同做法: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一律不能溯及,应当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处理,即新法没有溯及力;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对其生效前发生但尚未处理完毕的行为一律按照新法处理,即新法有溯及力;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旧法律规定的轻重,哪个法律规定处理较轻的,就适用哪个法;四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按照新法处理较轻的,则适用新法;五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按照旧法处理较轻的,则适用旧法。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法对溯及力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