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文 号:昆政复[1998]18号
发布日期:1998-8-26
执行日期:1998-8-26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我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保证入城和过境车辆车容整洁,减少城市粉尘污染,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市人民政府《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洗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我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保证入城和过境车辆车容整洁,减少城市粉尘污染,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市人民政府《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洗车场、站、点(以下简称洗车场),是指在出入城和过境途中,对机动车辆实行机械化冲洗和具备机动车辆冲洗条件,经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洗车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内设置机动车洗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我市机动车洗车场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洗车场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洗车场的设置、开业、停业的审批工作。
市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洗车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设置,采取国有、集体、合资、股份、个体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六条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的建设,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土地、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和设置。
第七条 具备机动车洗车场建设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洗车场的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动车洗车场,必须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因故需变更、扩大、停止洗车场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洗车场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审核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各类票证后,方可运营:
1.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2.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3.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4.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5.不占用城市主次干道。
第九条 各洗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严禁超标收费。收费时一律使用经市财政、地税部门监制,由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各洗车场必须公开粘贴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昆明市机动车辆冲洗质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件),严格按规定的冲洗标准执行,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车辆冲洗时,如载有需防水的物品,驾驶员应主动向洗车场管理人员说明,以便清洗人员按要求作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城镇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并自觉接受公安交警、市容、市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机动车洗车场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清洗专业许可证和物价局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 各洗车场工作人员,应做到文明、优质服务,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对贯彻本细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凡未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立的洗车场,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同时,会同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造成损失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人50——200元罚款,责任单位500——2000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1.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洗车场的;
2. 收费不洗车或变相收费不洗车的;
3.泥沙未按规定处理,乱堆乱放的;
4.冲洗、服务质量低劣,未达到规定标准,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5.擅自变更、扩大、停止洗车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6.洗车收费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7.将清洗机直接在自来水管上加压的;
8.冲洗车辆的废水浸泡人行道、车行道或阻塞城市下水道口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以及冲洗车辆危害城市交通和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公安、市容、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洗车场违反规定标准乱收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不服从管理,有意刁难和阻挠洗车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昆政复(1994)25号文批复同意的《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
车场、站、点(以下简称洗车场),是指在出入城和过境途中,对机动车辆实行机械化冲洗和具备机动车辆冲洗条件,经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洗车场。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内设置机动车洗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我市机动车洗车场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洗车场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洗车场的设置、开业、停业的审批工作。
市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洗车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设置,采取国有、集体、合资、股份、个体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六条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的建设,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土地、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和设置。
第七条 具备机动车洗车场建设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洗车场的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动车洗车场,必须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因故需变更、扩大、停止洗车场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洗车场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审核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各类票证后,方可运营:
1.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2.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3.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4.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5.不占用城市主次干道。
第九条 各洗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严禁超标收费。收费时一律使用经市财政、地税部门监制,由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各洗车场必须公开粘贴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昆明市机动车辆冲洗质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件),严格按规定的冲洗标准执行,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车辆冲洗时,如载有需防水的物品,驾驶员应主动向洗车场管理人员说明,以便清洗人员按要求作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城镇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并自觉接受公安交警、市容、市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机动车洗车场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清洗专业许可证和物价局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 各洗车场工作人员,应做到文明、优质服务,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对贯彻本细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凡未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立的洗车场,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同时,会同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造成损失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人50——200元罚款,责任单位500——2000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1.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洗车场的;
2. 收费不洗车或变相收费不洗车的;
3.泥沙未按规定处理,乱堆乱放的;
4.冲洗、服务质量低劣,未达到规定标准,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5.擅自变更、扩大、停止洗车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6.洗车收费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7.将清洗机直接在自来水管上加压的;
8.冲洗车辆的废水浸泡人行道、车行道或阻塞城市下水道口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以及冲洗车辆危害城市交通和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公安、市容、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洗车场违反规定标准乱收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不服从管理,有意刁难和阻挠洗车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昆政复(1994)25号文批复同意的《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