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销售商违法销售案
【案情介绍】
1992年3月,华宇食品厂用泡制中药的生产工艺,经挑选、炒制、细磨等工序,将山楂、红枣、桂元等原料加工做成“益智”糖果,在未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的情况下,以每盒(半斤装)7元至9元的价格在市场上出售。因顾客买后认为产品与说明书中所言不符,纷纷向该市卫生防疫站反映。市卫生防疫站根据群众举报,对华宇食品厂生产的“益智”糖果进行卫生检验。据抽样分析结果,每克“益智”糖果中含病菌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30倍至290倍。同时还发现“益智”糖果中含有少量的滑石粉。据此,市卫生防疫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于4月21日对华宇食品厂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追回已售出的200箱“益智”糖果,并予以销毁;(2)库存100箱“益智”糖果予以销毁;(3)处以罚款4500元。华宇食品厂不服,以市卫生防疫站处罚没有依据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在一审过程中,华宇食品厂合并到益童食品厂,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原来华宇食品厂的李某变为益童食品厂的张某。一审法院的审判厂要求更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益童中厂即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市防疫站认定的事实属实,对华宇食品厂的处罚合法,依法维持了市防疫站的处罚决定,益童食品厂未上诉。
【法律问题】
1.被告对原的处罚的依据是什么?2.在诉讼中,当事人与其它企业合并,诉讼该怎样进行??
【问题解说】
1.被告市卫生防疫站对原告益童食品厂进行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法的有关理论,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案件:(1)已经查明了案件的事实,有确凿、充分的证据;(2)被处罚人的行为在确实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可处罚性;(3)处罚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4)处罚机关是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机关或组织。上述四个条件紧密相联,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市卫生防疫站根据抽样分析的结果,确认原告生产的糖果含病菌量超过国家标准,并掺有少量滑石粉,而且“益智”糖果确系原告生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其有以下的违法行为:(1)根据该法十八条(试行法十七条)的规定,经营生产食品的企业应当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而在本案中,原告在没进行质量检验的情况下,就将食品投放市场是有违这项规定的;(2)根据该法第九条(试行法第七条)的规定,“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是禁止生产经营的。在本案中,原告出售的“益智”糖果中含病菌量超过国家标准,而且掺杂少量的滑石粉,明显违反了这些禁止性的规定。又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作为食品监督机构的被告市卫生防疫站是有权对违反该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在本案中,行政处罚的程序也符合“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裁决”的原则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有依据的,法院依法加以维护是正确的。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