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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误开应急舱门 疑问:是否为旅客的违法行为买单?

2016.03.14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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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0年6月28日,《都市快报》报道了《应急门不好乱碰的》一则民航新闻。报道的情况是:2010年6月26日,厦门航空公司一架从杭州到南宁的班机从杭州萧山机场起飞约20分钟后,机长发现仪表有红灯显示,警告机舱内外气压不正常,舱内气压失衡。机长立即采取了下降高度等紧急措施,但红灯依然亮着,意味着飞机“漏气”了。于是,机长立刻返航。事后查明:坐在应急舱门边上的旅客童某因为好奇,在飞机起飞前,曾经扳动过应急门的手柄动,导致应急门出现了一条缝隙。随着飞机爬升到一定高度,舱内外气压的变化,这个缝隙会越来越大,甚至可能发生人被吸出飞机的事故!

童某的这一行为导致飞机返航,返航耗油1.8吨,油耗损失15000元;并且,致使旅客不得不在萧山机场滞留了1小时40分钟。对此,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天。

虽然,电影情节中出现的旅客被吸出客舱的空中惊魂没有上演,但是,这一事件足以引起了业内外的关注。根据民航资源网统计,截止目前有69家媒体对该新闻进行了转载报道。

该则新闻介绍了客舱内外气压知识,警戒乘坐飞机的旅客不能随意开启应急舱门(又称“紧急出口”),否则会危及航空安全,受到行政处罚。这对于宣传航空运输知识,教育并指导旅客行为有一定积极作用。

然而,从此事件的处理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个疑问:难道我们的航空公司就如此无辜地为旅客的违法行为买单么?

因为童某的好奇直接导致了航空公司航油损失15000元,可能还有诸如:委托地服人员再次提供服务的报酬支出、再次使用摆渡车、廊桥等费用支出、飞机再次起降的费用支出、安抚旅客可能的费用支出等;如果因为返航恰巧导致机组执勤时间不足以飞行,航空公司不得不动用备份、调配运力等运营损失,甚至有旅客因为延误抵达目的地而向航空公司索赔等损失。

那么这些损失都应该由航空公司来承担么?从本事件的处理结果以及以往我国民航运输的实践来看,一直都是航空公司在默默无怨地承受着因旅客过错而导致的损失。然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旅客不仅仅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法律责任解析

正如我们所知,每个人——精神状态正常的成年人——都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现代法制国家中,这个责任主要体现为法律责任。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其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在责任人不主动履行其法律责任时,依法可以强制其履行。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违反约定或者根据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或根据行政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宪责任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责任中,最为常见的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三者适用法律不同,但却有着一定的联系。

如果某一行为仅仅违反自己与他人约定,那么依据民法,违约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通过民事责任的规定,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保障民事权利,实现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公平、正义,促进市民社会正常运转及和谐发展。

如果某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禁止为而为,应该为而不为),导致他方、社会或国家受损,那么行为人不仅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要依据公法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除了理论上的法律依据不同外,最重要的在于违法行为的后果是否严重。

对此,可以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目的条款得到理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可见,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这两个法律的目的,而适用的区别就在于行为的后果是否严重,行为是否符合了理论上犯罪的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违法性、刑事惩罚性。如果符合,则行为构成犯罪,适用《刑法》,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则承担行政责任。

法律上的区别也有助于我们理解我国公安机关同时肩负着办理刑事案件(侦查)和行政案件的职能。

由此,我们可以理解:民法是对私权的保障;行政法和刑法除了保障私权外,亦是对公权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保障。私权保障的基本方式是损害赔偿,使权利人恢复权益;公权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保障,则强调制裁、惩处,避免行为人的再侵害。

因此,某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他方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且,危害行为造成他方损失的,也应当依据法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旅客法律责任分析

本事件中,童某违反了《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依法给与了童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然而,这只是针对童某违反公法、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给与的惩处,而因为童某的违法行为(禁止为而为)导致航空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该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厦门航空公司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向童某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而言,童某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理论,民事责任主要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民事责任。在现行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在民航运输活动中,航班延误就构成典型的违反民航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要求约定的存在和约定的违反;后者则要求有法律的规定(禁止为或应该为)和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禁止为而为,应该为而不为)。当然,某些个案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在诉讼中必须确定一个诉求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主张和举证。

就本事件而言,童某乘坐航班,根据我国民航法律规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该听从机长及其安保人员指令、遵守客舱秩序要求(按照法理,对于公开发布的法律规范,视同所有公众均了解法律规范内容)。并且,应急舱门上也作出了相关警示;在旅客办理登机牌时以及旅客登机就坐后也应被清楚告知不得开启应急舱门。即是说,旅客有遵守民航法律规定,不得擅自触动、开启应急舱门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导致飞机返航,航空公司航油损失等,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

具体而言,航空公司要求童某承担侵权责任,应该举证证明以下四个方面,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求:

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童某违反民航法律规定开启了应急舱门;

2、行为人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童某出于好奇,无视法律及警示要求故意进行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

3、损害结果--因为童某的行为导致飞机不得不返航,造成航油等损失;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童某的违法侵权行为导致飞机返航、损失发生。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由上分析可见,无论是法律责任理论的分析,还是现实情况的举证,都能让我们清楚地认识到旅客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启示及建议

针对类似违法开启应急舱门导致航空公司受损的事件,在国内并不少见。然而,国内航空公司针对违法旅客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况却极其罕见。

或许,我们的航空公司还没有从思想上转变到市场经济运行中,转变到法制经济中;或许,我们的航空公司只执着于服务,而忽视其与旅客之间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自身的权利也应该获得法律的保障。当旅客因航班延误或行李遗失而将航空公司诉诸法院时,航空公司却忽视甚至漠视自身的权利,默默地、心甘情愿地为旅客的过错买单。

其实,航空公司依法向旅客个人索赔在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是有先例的。尽管在国外,尤其是民航发达的国家,伴随民航运输的发展,其旅客对民航运输知识的掌握、对民航法律规定的遵守,使得他们很少出现类似开启应急舱门等“好奇”行为。然而,即便有违法行为发生,导致了航空公司损失,违法人依然会承担赔偿责任,“郑中基醉酒闹机案”正是典型的个案。

香港明星郑中基于2000年2月17日搭乘长荣航空公司0053班机从美国洛杉矶飞返台湾的途中,因喝醉酒在飞机上骚扰其他旅客,空勤人员前往处理时,郑中基非但不接受,还涉嫌攻击空勤人员。为了飞行安全,班机转降美国安克拉机场,让美国警方将郑中基逮捕之后,才继续飞回台湾。根据美国法律,郑中基最高可以被判处20年有期徒期。2001年9月,郑中基在台湾桃园法院受审,他被控违反飞行安全,法官最后判他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得以缓刑两年。事后长荣航空公司向郑中基追讨赔偿。赔偿的范围涵盖了所有因这起事件付出的费用,包括飞机起降费、加油费和旅客行程延误。最终,郑中基付出了250万港币的赔偿以及自身形象的减损和事业的极转直下。

当然,分析指出航空公司依法可以向违法旅客索赔并不等于鼓励航空公司如此行为或追求此行为。毕竟,民航运输离不开旅客或托运人,我们的目的是建设民航强国、构建和谐的航旅关系。然而,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民航发展迅猛,短短数年内实现着从贵族专享走向平民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只实现了旅客量的提升,却没能让旅客在“质”——民航运输知识和法律规范上得到普及和遵守。因此,才会出现“在舱内卫生间里洗澡”、“好奇开启应急舱门”、“盗窃航空救生衣”、“为留小三谎称机上有炸弹”“、在卫生间里抽烟”以及“坚持开启手机飞行模式”等旅客扰乱行为。这些行为危害了飞行安全,同时对行为的处置也造成了航空公司及其他相关者的损失。

因此,我更想通过这篇文章让每一个民航人关注航空运输知识的普及,尽我们所能让每个旅客都了解航空运输的特点、知识,自觉遵守航空运输法律规范,积极维护民航运输安全。

最后,我想在宣传航空运输知识、民航法律规范方面提几个建议,望能引起大家共鸣,共同努力,共创和谐。

第一、作为本身就具有提供公共产品职能的政府或民航主管机关应积极致力于民航知识、法律规范的宣传,这也是服务型行政机关建设的需要。宣传的方式可以通过网站、纸质材料、公益广告、公益活动等;

第二、民航相关单位,主要是航空公司也应承担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通过网站、媒体、商业活动、广告、甚至现在比较热门的微博、移植性广告、公益活动等方式进行宣传和普及;

第三、其他公益性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发挥兴趣和专长,如建设航旅网站,提供航旅服务,如飞友网提供的免费订制发布航班信息等,通过各渠道各形式宣传教育旅客,当然也服务了旅客;

第四、教育机构可以考虑在中小学进行航空知识普及等,让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早一些接触认知航空知识、激发他们的兴趣和创造力,相信对我国民航的发展会大有裨益。

最后,也可能是必不可少的措施或阶段,需要通过诉讼,让司法判决以真实的事例、生动却具有震撼力的形式把民航运输知识和法律规范强制性地传递到民众,让民众接受并严格遵守。按照目前实际状况,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介入下民航知识和法律规范普及非常迅速和有效,正如,“应某诉北方航空公司侵犯人身权和名誉权案”让我们了解了机长的权力;“梁攀龙诉云南机场集团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让我们知道了飞机不能扒,不得擅自进入机场限制区和禁止区;“李某诉长安航空索赔百万案”让我们知道了机票“超售”及对旅客的损失赔偿只在可得利益范围内;“范后军诉厦门航空拒载案”让我们知道了“黑名单”、空防安全,等等。

佰佰安全网提醒:如今,乘飞机出行的旅客越来越多,而有的旅客对航空乘坐常识了解有限,有的对飞机设备充满好奇,经常会发生对应急设备的误操作事件。在此提醒旅客,登机后请您仔细阅读放在座位前方口袋里的乘机安全须知,并留意收听乘务员的安全提示讲解,平安开心出行,不要因为一时的好奇或误操作而耽误行程。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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