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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新亚公司与中航鑫港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

2016.04.14 18:21
1947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新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3299号。

法定代表人肖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涛,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郏建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挺,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一区2楼906号。

上诉人吉林新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港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7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新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8年10月间,中航鑫港公司未通知吉林新亚公司便终止担保关系。2009年1月1日,吉林新亚公司知情后要求中航鑫港公司或者继续履行担保或者退还保证金,但中航鑫港公司既不接受吉林新亚公司的审查要求,又不退还保证金,并提出附加条件设置退款障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航鑫港公司支付违约逾期双倍利息12 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航鑫港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

一、根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第6.3条规定,吉林新亚公司应当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每年五月前,将通过上一年度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复印件送交中航鑫港公司。吉林新亚公司2007年度和2008年度两年没有向中航鑫港公司提交上述文件,已经构成了先行违约。二、2008年10月,中航鑫港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吉林新亚公司营业场所进行例行走访检查时,发现其存在虚增注册资金、财务资料不真实的情况,涉嫌骗取民航总局发放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一类),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中航鑫港公司工作人员及时通知吉林新亚公司进行弥补,以免给正常的机票销售工作带来影响,但吉林新亚公司置之不理,导致中航鑫港公司按照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第6.6条书面通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采取了相关措施。三、2009年1月至今,中航鑫港公司也多次与吉林新亚公司联系,只要改正错误,落实好反担保措施,中航鑫港公司愿意继续为吉林新亚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并没有涉及解除或者终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事项,所以中航鑫港公司不存在支付违约利息的问题。四、根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第7.3条,吉林新亚公司于中航鑫港公司保证期内经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确认未发生违约,待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有效期届满后可以书面解除本协议,中航鑫港公司将保证金本金退还吉林新亚公司。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直至2009年6月30日才向吉林新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所以中航鑫港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之后才能为吉林新亚公司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是按照协议约定办事,并没有违约。五、中航鑫港公司对吉林新亚公司提出支付逾期双倍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协议约定支持。综上所述,中航鑫港公司在此表示,愿意按照程序退还吉林新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本金250 000元,但支付违约逾期双倍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中航鑫港公司不能接受,因此诉讼费用也不应当由中航鑫港公司承担。但本着协商解决问题的原则,在吉林新亚公司按照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提供足额反担保措施的前提下,中航鑫港公司仍愿意继续为吉林新亚公司提供担保。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0日,中航鑫港公司(甲方)与吉林新亚公司(乙方)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中航鑫港公司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的指定担保单位;吉林新亚公司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代理人认可资格,特申请中航鑫港公司为其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条件,吉林新亚公司向中航鑫港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中航鑫港公司为吉林新亚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吉林新亚公司选择如下方式向中航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吉林新亚公司按中航鑫港公司提供担保额6ae5ukxu86 d79X%向中航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250 000元,……中航鑫港公司收到吉林新亚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并与吉林新亚公司签订本协议后,按照国际航协核定的担保额度,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正本,为吉林新亚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有效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吉林新亚公司首次申请时,中航鑫港公司为吉林新亚公司出具自申请日至当年末的担保函,此后各年,若吉林新亚公司于前一担保期间内未发生违约情况并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中航鑫港公司为吉利新亚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年期的该年度担保函,中航鑫港公司也可在本年度担保函到期前两个月通知吉林新亚公司变更担保条件,如双方意见不一致,中航鑫港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退还吉林新亚公司的保证金;吉林新亚公司按本协议第1.3条的约定向中航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并提供吉林新亚公司反担保人以其财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中航鑫港公司所有,保证金的担保期间为交存之日起至中航鑫港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处置之日止;中航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或吉林新亚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中航鑫港公司损失后,中航鑫港公司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中航鑫港公司义务:如果吉林新亚公司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中航鑫港公司于本协议解除后10个工作日之内向吉林新亚公司返还保证金;吉林新亚公司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每年5月前,将通过上一年度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复印件送交中航鑫港公司,如吉林新亚公司违反以上约定之义务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中航鑫港公司可以书面通知国际航协并建议其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本协议的终止:吉林新亚公司于中航鑫港公司保证期内经国际航协确认未发生任何违约,待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有效担保期届满后可以书面解除本协议,中航鑫港公司将保证金退还吉林新亚公司。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吉林新亚公司向中航鑫港公司交纳了250 000元保证金,中航鑫港公司为吉林新亚公司提供了2007年度和2008年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08年12月23日,中航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发出通知,以吉林新亚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迹象为由拒绝为吉林新亚公司继续提供2009年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08年12月24日,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向吉林新亚公司发出关于暂停国际航协认可代理人资格的通知,内容如下:吉林新亚公司:根据国际航协收到中航鑫港公司关于2009年度拒绝提供担保的代理人名单最终统计的函的通知,中航鑫港公司不同意继续为吉林新亚公司提供2009年度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函,根据国际航协中国客运代理人规则810c的有关规定,吉林新亚公司目前的情况已不符合国际航协认可代理人的资格条件。在此,谨通知吉林新亚公司,从2009年1月1日,将暂停吉林新亚公司国际航协认可代理人资格,请吉林新亚公司尽快配合中国BSP办公室结清所有票证票款,避免违规违约行为的发生,如吉林新亚公司可以向国际航协继续提供2009年度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函,包括符合国际航协要求的银行担保函,国际航协将恢复吉林新亚公司认可代理人资格。2009年6月30日,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向吉林新亚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的通知,内容包括国际航协将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与吉林新亚公司签署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并取消吉林新亚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的国际航协认可代理人资格。

中航鑫港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向吉林新亚公司返还了保证金250 000元,吉林新亚公司予以认可。

诉讼中,吉林新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航鑫港公司支付法定孳息13 50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以250 000元为基数,按年收ac67ultw64xo55d%标准计算)。中航鑫港公司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吉林新亚公司提供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关于暂停国际航协认可代理人资格的通知、关于为代理人退还保证金的办理程序,中航鑫港公司提供的关于终止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的通知、吉林新亚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及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吉林新亚公司与中航鑫港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如果吉林新亚公司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中航鑫港公司于本协议解除后10个工作日之内向吉林新亚公司返还保证金;吉林新亚公司于中航鑫港公司保证期内经国际航协确认未发生任何违约,待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有效担保期届满后可以书面解除本协议,中航鑫港公司将保证金退还吉林新亚公司。本案中,中航鑫港公司拒绝为吉林新亚公司提供2009年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并不意味着双方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已解除或终止,故依据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当然亦不产生违约利息。2009年6月30日,国际航协终止了与吉利新亚公司签署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并取消了其国际航协认可代理人资格。中航鑫港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将保证金返还吉林新亚公司,吉林新亚公司亦认可收到,此时可视为双方解除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故中航鑫港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故吉林新亚公司要求中航鑫港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的违约逾期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航鑫港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保证金在协议有效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中航鑫港公司所有。吉林新亚公司无权要求中航鑫港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协议有效期间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故吉林新亚公司要求中航鑫港公司支付法定孳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吉林新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新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吉林新亚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但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航鑫港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将保证金返还给吉林新亚公司,吉林新亚公司亦认可收到,此时可视为双方解除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有异议,认为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反担保协议,法院据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中航鑫港公司针对吉林新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中航鑫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吉林新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吉林新亚公司与中航鑫港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如果吉林新亚公司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中航鑫港公司于本协议解除后10个工作日之内向吉林新亚公司返还保证金;吉林新亚公司于中航鑫港公司保证期内经国际航协确认未发生任何违约,待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有效担保期届满后可以书面解除本协议,中航鑫港公司将保证金退还吉林新亚公司。

本案中,中航鑫港公司拒绝向国际航协提供2009年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并不意味着中航鑫港公司与吉林新亚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已解除或终止,依据协议约定,此时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当然亦不产生违约利息。2009年6月25日吉林新亚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国际航协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了与吉林新亚公司签署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并取消了其国际航协认可代理人资格,之后中航鑫港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将保证金返还了吉林新亚公司,吉林新亚公司也予接收,因此中航鑫港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故吉林新亚公司要求中航鑫港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的违约逾期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保证金在协议有效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中航鑫港公司所有,故吉林新亚公司要求中航鑫港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协议有效期间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新亚公司上诉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但认为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解除了协议。本院认为,在国际航协终止与吉林新亚公司签署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并取消了其国际航协认可代理人资格之后,吉林新亚公司接收了中航鑫港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其行为表明吉林新亚公司已同意终止其与中航鑫港公司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中航鑫港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将保证金返还给吉林新亚公司,吉林新亚公司亦认可收到,此时可视为双方解除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并无不当。吉林新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四元,均由吉林新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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