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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纠纷中混合过错的确认

2016.05.19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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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婴女,七个月,1993年10月7日上午8时因发烧入某厂职工门诊部医生甲问明病情后即开处方,并为婴儿臀部肌肉注射一针,药品名不详。婴儿回家后持续发烧多日,此间曾经他人注射治疗,但高烧仍不退。1993年10月8日下午入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四日后婴儿于1993年10月12日17时死亡,医院死亡报告的结论是:由右臀部感染引起绿脓杆菌败血症,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婴儿后未做尸检。

[处理]

1993年12月27日婴儿家长向县卫生局控告医生甲致死人命案,县生生局即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难以查清造成婴儿在臀部感染死亡的责任者于1993年12月27日作出无法认定责任者的结论。后婴儿家长不服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于1994年5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主要依据为:1、医生甲消毒不严,导致绿脓杆菌感染败血症。2、诊室、治疗室未按规定分开造成患者之间的交叉感染。3、婴儿住院期间在感染切开部位培养出绿脓杆菌。4、认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后省级医疗鉴定委员会也做出相应结论,责任人为医生甲。于1995年3月9日作出医疗事故处理通知书,由厂医务室一次补偿家属700元,承担婴儿在省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97.53元,并建议厂方给予医生甲行政处分。婴儿家长对该处理意见不服,于1995年4月10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认为医生甲是合同制工作,不能认定为个体行医,作出维持原医疗事故处理决定。医生甲不服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是省人民医院。因为婴儿右臀部红肿不是因其注射所致,婴儿在入院前除医生甲在左臀注射一针外,左、右还有四个针眼,何人所打,无从调查。婴儿入省医院4天,经手术后于省医院,责任应在省医院。市、省两级鉴定委员会没有深入调查,省医院的病历被人改过,婴儿家长未将尸体保留进行尸检而作出鉴定属主观臆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处理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结论而且运用法律又有不当,故判撤销。

[评析]

这一纠纷历时两年,走完了全部的法律程序,但其结果却不了了之。造成婴儿死亡的关键一针无法查明是谁注射的,事故的责任人出无法确定。本案的关键是证据丧失。从本案看,婴儿死亡后医疗事故即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应对尸体进行解剖,不解剖尸体死亡原因难以查明,在医疗纠纷中对于病员家属来说唯一能够自已取得证据的就是尸体解剖了,不如此在诉讼中就会因证据不足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另本案的病历经鉴定是伪造的,伪造病历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有所规定,从诉讼角度来讲是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伪证罪。对于伪造病历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进行中医生甲在事情发生后,经多方咨询,能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使本案得以解决,这在医疗纠纷中是比较少的。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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