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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末签订劳动合同 工伤怎么办?

2018.04.06 13:55
449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荣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跃海、赵书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波,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济源市梨林镇赵家庄。

委托代理人赵四海,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明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汇江,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荣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荣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海、赵书田,赵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四海、赵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赵明波到荣昌公司工作,双方末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5日,赵明波在荣昌公司细纱车间用右手去拾掉在机器传动齿轮旁边的板手时,转动的齿轮将赵明波右手挤伤,致使其右手食指断缺,中指神经受损。当天,赵明波在梨林卫生院治疗,后转至济源市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元月3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荣昌公司承担。赵明波的工资领到2000年11月底,2000年12月的工资337.60元和2001年元月的工资218.30元荣昌公司已汇至在中国农业银行梨林营业所给赵明波办理的工资帐户,因荣昌公司通知不让支付,赵明波未领取。2001年2月10日赵明波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荣昌公司进行工伤赔偿,经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济源市劳动局、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明波该右手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鉴定费200元,赵明波予付。仲裁裁决结论为:1、荣昌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明波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30356元。2、仲裁费500元荣昌公司承担。后荣昌公司不服,酿成诉讼。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赵明波的工伤津贴因赵明波受伤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218.36元,低于99年度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应按99年底职工平均工资5481元的75%即343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8个月为2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工资343元,期限8个月计算为2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工资343元,期限8个月计算为2744元之后再加上9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81元的3倍16443元后为19187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明波在荣昌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济源市劳动局鉴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赵明波应当享受职工工伤的相关待遇。赵明波在荣昌公司工作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临时工性质,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解除,现赵明波愿自谋职业,理由正当,荣昌公司应当支付赵明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的工伤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荣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赵明波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仲裁费共计25375元(未扣除2000年12月工资和2001年元月工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荣昌公司承担。

荣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伤认定超过规定时效,法院应不予采纳;对赵明波工伤津贴的赔偿应从受伤入院之日起到出院之日止;上诉人主动给赵明波安排工作,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改判。

赵明波答辩称:工伤认定是济源市劳动局而不是济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荣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此认可,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6月赵明波到荣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1月25日,赵明波在细纱车间工作时右手受伤,2001年7月26日济源市劳动局对此作出伤残九级的工伤认定告知书,荣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给予认可,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一审判决工伤津贴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明波和荣昌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没有劳动期限的劳动关系,现赵明波要求自谋职业,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荣昌公司负担400元,赵明波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案决。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路清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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