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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组织不是用人主体

2018.10.12 09:30
2504

案情简介

某企业经法院依法裁定破产,成立清算组之后,开始负责该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工作。在此期间,由于一部分机械设备还能生产,当地政府向清算组发出组织原车间的职工生产自救的指令性文件。清算组按照文件规定,组织部分职工开始复工。为了便于管理,清算组与复工人员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复工两个月后,职工李某既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又不上班达25天。负责人找到李某,让其就不上班的原因作出说明并写出书面检查。李某不但不作任何说明,也不写检查。清算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职工方“不得迟到、早退和旷工”、“如有迟到、早退和旷工行为,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约定,认定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经清算组成员会议决定,依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解除了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对此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意见

本案中,政府是否具有向清算组下发指令性文件、要求清算组组织职工生产自救的权力;清算组是否能以自己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是持肯定的意见。其理由:一是政府具有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就业的职责,组织生产自救也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形式;二是清算组是破产企业在破产后的合法组织,并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进行依法管理。所以,政府具有向清算组下发指令性文件、要求其组织职工生产自救的权力;三是清算组既然是破产企业的合法组织,就可以依据政府下发的指令性文件组织职工生产自救,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组织职工生产自救、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是持既否定又肯定的意见。其理由:一是清算组是法院依法成立的组织,是否组织职工生产自救,应当由法院向其作出决定,而不应由政府下发指令性文件。所以政府不具有向清算组下发指令性文件的权力;二是清算组按照规定具有安置职工的职责,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笔者不同意上述两种意见,认为政府不具有向清算组下发指令性文件的权力;清算组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如下:

1、破产企业清算组不隶属于政府,并且不具有“组织职工生产自救”的职责。

首先,从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决定权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法院依法决定成立的,而不是政府决定成立 的。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是由“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的;非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是由“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的。而且不论是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还是非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按照《破产法(试行)》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都应当“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据此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织依法只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按照法院的指令进行工作。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权要求清算组对其负责或者向其下达指令性文件。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不隶属于政府。那么,政府就不具有向其下发指令性文件的权力了。

其次,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责看,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具有“组织职工生产自救”的职责。按照《破产法(试行)》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织自成立“接管破产企业”后,对破产企业履行“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职责。并没有规定清算组织负有“组织职工生产自救”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中:“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组织职工生产自救”,“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的规定,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政府的职责,“组织职工生产自救”则是政府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采取的有效措施之一。

2、破产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首先,破产企业清算组织既不是《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资产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中,对《劳动法》第2条规定中的“企业”解释为:“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也不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的:“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它只是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清算组织。

其次,破产企业清算组既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法律又没有规定或者经法院决定其有招聘录用劳动者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里的“用人单位”,就是《劳动法》第2条中所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的主体,必须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构成。

如前所述,破产企业的清算组不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不符合《劳动法》第16条关于劳动合同主体要件的规定。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当地政府向破产企业清算组下发指令性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没能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规定的违规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推卸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区比较普遍,应当引起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的重视,以避免因此诱发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作为该破产企业的清算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成为与职工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所以,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8条(一)项、(二)项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 责任编辑: 赵秀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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