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驾遇交警不配合检查,辱骂并向警察抛大便被判7个月
2014年11月3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潭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新ANN421号“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路新市区人民法院门口时,发现交警正在道路上清查酒后驾车的人,便将车停下,之后下车用遥控器把车门锁好,朝着旁边的小巷子里走去。
执勤民警香某和拖车司机陈某见状便上前拦住谭某,要求其做酒精检测,谭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抓起自己当场拉的大便扔在陈某的脸上和香某的身上,还上前打了陈某两巴掌,接着又打电话叫了4、5个工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之后,谭某趁民警不注意时弃车逃离现场。
3月25日,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以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法庭现场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称,当时自己是因为肠胃不好,在与执勤民警争执过程中,拉在裤子内,气愤中用粪便抛向民警,现在对自己的行为非常羞愧,对民警表示歉意。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因拉扯过程中失控排泄,将大便抛向被害人是一种泄愤行为,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应当与采用暴力直接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被告人谭某系初次犯罪,有认罪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调解并得到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采取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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