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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2016.03.02 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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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运营条件

第四章 设备和运用安全管理

第五章 道口安全管理

第六章 行车事故处理和安全情况通报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地方铁路
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32号)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依法行使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监督、
检查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纠正违反铁路行车安全管
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铁道部授权铁路局对指定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被授权的铁路局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是:代
表铁道部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纠正违反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中国地方铁路协会应积极开展对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调研工作,
总结交流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搞好行车安全工作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合资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和地方铁路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该
企业行车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其行车安全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
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行车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行车安
全监察机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定期分析、研究行车安全工作,及时处理行
车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行车组织办法、设备管理制度和
作业标准,加强职工业务培训。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铁道部《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号)对铁路职工的素质要求。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各尽其责,按照岗位职责实行标准
作业,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输组织指挥或
其列车进入国家铁路运行时,应与有关运输企业签订行车组织及运输安全、事故
救援等协议,明确行车组织指挥内容、方式和各自职责范围。

第三章 运营条件

第十二条 合资、地方铁路经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临管运营,开行货物列车
;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开行管内旅客列车。

合资、地方铁路经正式验收,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对其固定设备、
移动设备、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及人员素质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允许国家铁路
运输企业的旅客列车进入合资、地方铁路运行;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旅客列车
经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评估合格、符合国家机车车辆技术标准的,允许进
入国家铁路运行。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具备条件并经铁道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办军事运输和
超限、超长、鲜活易腐、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装载和运输条件必须符合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合资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应设置机车信号、自动停车装置、无线
列调设备、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装置、客车轴温报警器、机车信号的接近和站内地
面发码等必要的安全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地方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亦应逐步配备上述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
设施。

第四章 设备和运用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内的固定设备、移动设备及客、货运主要设施和配
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标准;设备、设施的运用、检修、
管理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运用、检修、管理标准和要求。

地方铁路企业行车主要设备的设置及运用、检修、管理,应基本符合上述要
求。

第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加强对铁路设备、设施的管理,按设备维
修规则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其他铁路运输企业运营,或租用机车、
车辆,以及委托其他企业承担行车设备检修时,应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安
全责任。

第十七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管内运营的线路、信号等施工计划、施工管
理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的申请、报批、下达和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施工由
行车组织系统管理,施工命令由行车调度下达,并由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防洪、防汛等安全措施及恶劣气候条件下的行车办法,确保行车安全。

第五章 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合资、地方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
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合资、地方
铁路企业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合资铁路企业应加强对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原国家经委等
七部门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
4〕65号)、国家经贸委等七部门公布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
(国经贸运〔1995〕466号)等要求,抓好道口的拆、并、改、建及对无
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要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
施。

地方铁路企业要按照《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国经贸运〔19
95〕466号),由主要出资人组织力量对道口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安全。

第六章 行车事故处理和安全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比照铁道部《铁路
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的规定,制定本企业行
车事故处理规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伤亡事故时,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
积极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协同有关部门迅速恢复列车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发生行车重大事故和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
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要求,立即向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或所属铁路
分局行车调度和安全监察室报告,同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被授权的铁路局接到
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情况分别报告铁道部运输局调度部和铁道部安全监察
司。

第二十四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在每半年、年度末后20日内将安全情
况书面总结报主管部门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被授权的铁路局应在20日内将
汇总资料上报铁道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从事行车工作的有关人员不
符合铁道部规定条件的,应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对因管理失职、没有及时调整
而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
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
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安全责任制不明确,规章
制度和作业标准不健全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
未改、由此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
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
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不善、存在危及行车安全重大隐患的合资、地方铁路企
业及其所属单位,被授权的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可撤销其开行铁路旅客列车与
货物列车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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