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道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总局(1981)劳总险字12号文件《go(4,17129,0);return false:“>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按劳动保险规定)的亲属。
二、《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系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实行轮班制、乘务制的职工,其公休假日如何掌握,由各部属单位按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拟定具体执行办法。
三、学徒工、练习生、实习生、熟练制人员,在学习、见习、熟练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学习、见习、熟练期满后,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期满的,从次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军龄或军龄加工龄满一年及以上,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四、职工调动工作后造成分居,符合探亲条件,上半年调动工作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调动工作,从下一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五、未婚职工当年已享受探望父母假期,同年结婚后,与配偶分居的,当年不能享受探望配偶待遇,从次年起享受已婚职工的探亲待遇。当年未享受过探望父母假期的,上半年结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下半年结婚的,从次年起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均从结婚当年算起。
六、已婚职工丧偶或离婚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未婚职工的探亲待遇。上半年丧偶或离婚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丧偶或离婚的,从次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七、具备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但不能分期使用。
八、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探亲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经领导批准分两次使用的,其探亲路程假和探亲费用报销,每年只限一次。
九、职工父母双亡,配偶离婚或死亡,如有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职工供养并与职工分居而且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给每年不超过二十天的探亲假待遇。
十、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经组织批准,其配偶或父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可填发探亲乘车证,但路费报销只限一人;对职工不供养、又不享受探亲待遇的配偶或父母可报销一个的探亲费用,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内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十一、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出差、助勤学习、养病等各种原因(工程、设计外业人员的补休除外),与配偶或父母连续团聚达到规定的探亲假期天数的,当年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从次年开始算起。
十二、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经领导批准,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可以探望配偶的父母。如探亲费用超过探望其本人父母所需的费用时,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十三、未婚职工可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并另给七天婚假。但探亲费用如超过探望其本人父母所需的费用时,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十四、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这里的“同居一地”,系指市(包括市区、郊区)或县的管辖范围。对于交通不便或边远地区的市或县,职工探望配偶同时探望父母有困难的,可由各部属单位自行掌握。
十五、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父母或配偶死亡时,须职工回家料理丧事的,职工在规定期间没有享受过探亲待遇的,在其回家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待遇办理,不再另给丧假。在探亲期间父母或配偶死亡的,可另加不超过三天的丧假。
十六、职工在单位所办的职工大学、电视大学进行学习或选送到其他院校进修、培训,在本单位照发工资,学习期在一年以上,符合探亲条件的人员,探亲假期一般应安排在寒假或暑假。离职考入大、中专学校学习,在原单位发工资的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探亲待遇按财政部规定每年由原单位报销一次车船费用。
十七、如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期间休假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但可按规定给予填发探亲乘车证和报销探亲费用。
十八、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教员、科技、卫生等人员)应在休假期间探亲。因特殊情况,利用休假期探亲确有困难的,经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证明,可允许不实行休假制度的一方享受探亲待遇。
十九、职工父母有几个子女的,探亲地点应以父母的户口所在地为准。但其父母长期固定居住在其子女处而户口又不在当地的,经对方组织证明和本单位领导批准,职工可到父母实际固定居住地探亲。
二十、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到港、澳或国外探望配偶或父母时,按铁道部人事局(79)人工字11号转发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79)侨内字第30号文“关于干部、工人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及工资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对外经济联络部的规定,援外出国人员在国内的一方不享受探望配偶的探亲待遇,但可享受四年一次的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
二十一、职工与配偶、父母分别居住三地,职工在一年内既探望配偶,同时又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探亲假的,假期可合并使用,如配偶和父母居住地在一个方向的,可按最远的探亲地点计算路程假;如不在一个方向的,按两地的到站分别计算路程假。
二十二、凡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仍使用每月一次“定期通勤乘车证”的,对符合探望父母的未婚职工,全年可给假八天,对符合探望配偶的,全年可给假十八天。上述假期,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安排,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期使用,但不能增加用票次数,也不能另给路程假。
二十三、职工在探亲假期间患病不另给病假。探亲假期满后,因急病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须有当地铁路医疗单位(无铁路医疗单位的,须持有公社及以上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对超过天数可按病假处理,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二十四、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二十五、职工配偶是军队现役干部的,其探亲待遇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二十六、临时工、合同工的探亲待遇,按当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二十七、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地区生活补贴、地区津贴和粮(煤)价补贴照发。
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的人员,探亲期间仍按病假工资支付。
二十八、符合探亲条件的离休职工的探亲待遇,按在职职工同样办理。
二十九、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三十、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并给予批评教育。职工探亲要遵守有关探亲的规定,服从组织上的安排。
三十一、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由部人事局负责。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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