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的规定办理相关车辆登记,登记实行实名制。
新车在购车后30日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初次注册登记日期的年份按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签注;逾期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有凿改、更改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其他证件;
(二)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反向安装、倒置、遮挡、污损;
(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载客汽车不得改变车辆用途,违反规定载货;
(五)营运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外侧喷涂准乘人数、单位全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还应当喷涂轮休标志;
(六)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营运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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