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居民房屋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城乡居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设备,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消防取水码头,堵塞消防通道;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四)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验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员防毒器具。
第十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火警专线的畅通,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城市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线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内部装饰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消防设施变更和改造,应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核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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