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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古迹及历史建筑重大灾害应变处理办法

2016.03.11 09:54
1243

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灾害,指造成古迹、历史建筑重大损害之风灾、水灾、震灾、火灾或其他灾害。

第 3 条

因重大灾害有办理古迹或历史建筑紧急修复之必要时,主管机关应邀集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代表成立应变处理小组,其任务如下:

一、订定应变处理原则。

二、指导辖内古迹及历史建筑相关应变处理措施。

三、其他相关事项。

第 4 条

主管机关于重大灾害发生后,应办理辖内古迹或历史建筑受灾情形调查,并得视需要执行紧急抢救、加固等应变处理措施,避免灾情扩大。

前项情形为避免古迹或历史建筑之重要构件遭毁损或灭失,得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申请,采取应变处理措施。

第 5 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古迹或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拟定抢修或修复计划,得办理辖内古迹或历史建筑受灾情形勘查,并调查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抢修或修复意愿。

第 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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