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行为,包括组织管理、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与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与维护等活动。
第四条 防雷减灾应当纳入公共安全工作的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雷电监测及防雷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防雷减灾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加强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防护设施检测工作,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测、预警水平,大力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的科普宣传、技术咨询,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自治州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雷电防护设施的义务。对危害雷电防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检举。
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防雷减灾实行安全评价制度。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防雷安全评价:
(一)高层、孤立、雷电多发地带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二)石油、天然气、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
(三)发(变)电设施,输电线路和其他相关设施;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广播电视、卫星接收等可能遭受雷击和静电灾害的设施;
(四)建筑物及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具有防雷减灾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结论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施工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由有资格的气象机构提供经南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凡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
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安装、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或委托的检测机构测试合格的防雷产品。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工程(包括防直雷击、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电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核,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报送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和审核意见书。
经审核,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雷电防护专业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当按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雷电防护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州、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施工进度进行的监督。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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