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说法> 法规> 正文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介绍

2016.05.17 18:56
2844

为大家介绍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某些条款是否存在矛盾,其实不存在矛盾,因为他们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就分别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规定。

1、《治安管理处罚法》42条5款和68条有矛盾的规定。42条“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和第六十八条“利用……电话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前条中的“淫秽信息”和后条中的“淫秽信息”应为同一含义,两条发送方式都包括手机,但前条要求多次发送,后条没有次数上的要求,实践中,若查获发送淫秽信息的,我会按照68条的规定处理,而不考虑次数,显然,42条的“淫秽信息”就是多余的了。

答:二者并不矛盾,区别在于主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如果针对特定对象发送淫秽信息,目的是为了对信息接收人进行侮辱、挑逗,干扰其正常生活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如果发送淫秽信息是为了传播,则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2、《治安管理处罚法》59条按部编写的《释义》应为典当业与废旧金属收购业适用,而60条第三项的规定为明知赃物而窝藏、转移与代为销售的行为可以予以处罚。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个人为修理自行车的,他收购了8台别人偷来的自行车(明知),如果按60条没有收购这一规定,那么应如何处理呢,恳请予以回答。

答: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收购赃物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3、杨某于06年6月1日无证运输爆竹三纸箱到我县被查获。能否根据《治安处罚法》拘留,同时根据《烟花条例》没收爆竹?如不行,该如何处理?

答: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同时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爆竹。

4、作出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决定后,是否由当事人按行政处罚的规定到指定的银行交纳?拒绝交纳的如何处理?先期扣押的现金如赌资作出收缴的决定后,如何处理?是由公安机关出具收缴物品清单还是由银行出具收据?

答:追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现金,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收取并上缴国库。先期扣押的赌资在作出收缴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收缴或者追缴现金由公安机关向被收缴、追缴人出具收缴、追缴清单。法律、法规虽未要求当事人向银行交纳被收缴或者追缴的现金,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委托银行代收,这样银行也应出具收据。委托银行代收的,一定要考虑收缴、追缴是否能得到有效执行。

5、在建筑工地搞装璜或干活的钢筋工等人,将工作中使用的材料,如铝材、钢材、管材等偷拿出去作为废旧金属卖,价值有几百元,不够刑事立案标准,我们认为是盗窃,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但一部分人认为符合职务侵占,处罚无法律依据,不知哪一种说法对?

答:工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工作中所使用的本单位的材料偷拿出去卖掉,性质属于职务侵占,不构成犯罪的,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6、私自涂改自己户口本的,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变造证明文件进行处罚?

答:私自涂改自己户口本的,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予以处罚。

7、盗窃案件中,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情形的,可否单处罚款?

答:对实施盗窃行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的,可以单处罚款。

8、《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所采取的“登记”是否属强制措施?是否应该审批?批准的权限在哪一级公安机关?“登记”保存的证据是否受时限限制?

答: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所采取的“登记”不属于强制措施,不需要审批。“登记”没有时限规定,这一点与“先行登记保存”不同。

9、《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由哪个部门处罚?是公安机关还是文化部门?

答: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

10、请问:学校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当着学校女生的面暴露生殖器或手淫,是否属于猥亵。我认为非开放式的学校不属于公共场所,暴露生殖器或手淫虽然没有和女生有身体接触,但也属于满足变态精神刺激的猥亵行为,对吗?

答:学校内师生共同活动的场所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公共场所。对本案,可以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定性处罚。


( 责任编辑: )

展开剩余全文 收起剩余全文
分享到

相关解析

2016.06.01 5102
2016.06.01 4722

相关法规

2016.05.17

2844

2016.06.01

1910

2017.07.17

4414

2017.07.14

1880

2015.02.11

1411

加载更多

相关案例

店家为降成本费心机 食品车内装油漆

2017.12.06

5457

某男子驾车失控断送妻子命 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7.11.25

6600

南昌某男子上演“跳楼秀”要被治安处罚

2017.11.22

7251

内黄县七旬老翁偷玉米 当场被捉悔莫及

2017.11.15

6378

山东某男子坐公交中途下车要求退钱 遭拒拔走车钥匙

2017.11.13

5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