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质量""首善之区""建设,促进北京地区提高进出口产品质量和进出口企业信用水平,完善我局对低信用企业的配套管理措施,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9〕118号)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在我局监管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低信用企业管理范围:
(一)企业在""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中当前信用管理等级为d级的;
(二)企业在""出口企业质量管理综合评价系统""中当前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三)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当前类别为三类丙级企业的;
(四)企业在""国家质检总局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员管理系统""中当前等级为d级的;
(五)受我局1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或因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发生故意隐瞒产品信息或逃避检验检疫行为的;
(七)半年内出现性质相同的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2次及以上的;
(八)半年内同类产品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达到2次及以上的;
(九)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受到风险预警、警示通报的;
(十)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一)在工商、海关、质监、商务等机构有失信行为或受到3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 我局根据企业具体情况,经逐级审批后,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暂停便捷通检优惠措施;
(二)暂停绿色通道优惠措施;
(三)暂停直通放行优惠措施;
(四)暂停预报检优惠措施;
(五)暂停预约查验优惠措施;
(六)实施加严查验、批批查验直至全品种、全型号、逐件查验;
(七)实施加严检验、批批检验直至全品种、全型号、逐件检验;
(八)实施充分项目的实验室检验、检测;
(九)将企业适用特别监管措施的信息通报相关执法机构,实施联合监管。
第四条 我局对低信用企业采取以下方式实施特别监管:
(一)企业首次出现本通知第一项所列内容之一的,我局对该企业实施为期3个月的特别监管;
(二)在特别监管期内,企业再次出现本通知第一项所列5-10款内容之一的,我局将其特别监管期在原有基础上延长9个月;
(三)特别监管措施解除后,企业3年内再次出现本通知第一项所列内容之一的,我局对该企业实施为期6个月的特别监管;
(四)特别监管措施解除后,自动恢复企业原享优惠措施;3年内企业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信用记录予以清零。
第五条 我局对低信用企业采取以下工作程序实施特别监管:
各业务综合管理部门、法制处、各分支机构在确认企业适用特别监管措施后3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风险处。
风险处商相关部门确定特别监管措施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特别监管措施的制定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过程中应与出口工业产品分类管理、通关业务管理、进出口食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管理等相关制度衔接,避免出现同一企业在不同管理制度中监管措施相互矛盾的情形。
第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实施特别监管措施过程中承担的工作职责:
风险处负责通报信用等级d级企业信息;负责协调全局各部门和单位开展监管工作;负责协调其他执法机构开展联合监管;负责根据试行情况完善本监管措施;负责接受企业申辩和相应处置。
通关处负责通报d级代理报检企业信息;负责在系统中对实施特别监管的企业进行布控。
其他业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通报企业分类管理等级信息;负责通报符合监管条件第9条的企业信息;负责通报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法制处负责通报受1万元以上行政处罚企业信息,通报因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企业信息;负责通报逃避检验检疫企业信息。
各分支机构负责通报辖区内符合监管条件第7、8项和故意隐瞒产品信息的企业信息;负责执行、落实特别监管措施。
第七条 对企业的特别监管措施实施方案经局领导批准后,风险处负责书面告知企业;企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书面申辩材料。
风险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辩材料进行评议,自接到申辩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最终处理意见告知企业;申辩期内监管措施照常执行。
第八条 我局确认对企业实施特别监管措施后,将企业名单在门户网站上发布。
第九条 本规定由风险处负责解释。各单位、各部门应及时向风险处反映本规定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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