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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风天消防管理的暂行规定

2017.07.18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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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风天消防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风天的消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春季防火安全布告》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做好大风天的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和全市公民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大风天系指五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凡在本市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及时准确发布大风天气预报和警报,并将实际观测达到的风级起止时间及时通报给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碾子山区由龙江县气象站通知碾子山区政府)。市区施行或解除警报命令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发布,各县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布。

第五条 五至六级大风天施行警报发出后,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村屯和单位应立即升挂禁火旗。

七级以上大风天,同时使用人防警报发布施行或解除警报命令。施行警报为三短声,每声鸣放十五秒,间隔十秒。解除警报为一长声,鸣放一分钟。

第六条 五级以上大风天禁止生活用火、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室内生产用火要指定专人严格管理;输电线路状况不好的地区和单位,要停止送电。六级以上的大风天,除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用火证”的生产用火外,其它用火一律停止。

第七条 遇大风天,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及公安干警,应按各自的分工,深入到责任区,搞好防火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保卫干部,应立即上岗到位,组织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搞好巡逻检查。居(村)民之间应互相督促检查,主动协助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八条 为确保大风天有足够力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除各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和离、退休人员佩带、“治安员”或“执勤”袖标进行巡逻检查外,可从企事业单位抽调部分在大风天停止生产作业人员配合工作,各单位不得拒绝抽调。

第九条 五至六级以上大风天,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应进入二级战备,指战员停止一切外出活动,着装投入执勤战备;七级以上大风天,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应进入一级战备,指战员停止一切室外活动,着装待命。各义务消防队应立即进入战备状态。

第十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成立大风天大面积火灾扑救指挥部或指挥机构,制订大风天大面积火灾扑救方案,并进行灭火演练,把火灾扑救的警报、组织、器材、水源、通讯、指挥、联防等岗位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食品加工部门应切实做好大风天城乡居民的食品供应工作。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二条 发现火警时,每个人都有义务利用就近的通讯工具向消防队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出动,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严防火势蔓延造成重大损失。各义务消防队在发现火警后,要立即投入战斗,把火扑灭在初起阶段或控制火势蔓延。

第十四条 根据灭火需要,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邮电通讯、医疗及其他部门的人力物力,各部门必须服从调动。

第十五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后,按扑救火灾补偿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发现火情及时报告或积极组织灭火,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或上级安全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大风天消防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管理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应上岗到位而未上岗到位。

(二)在室外吸烟。

(三)城乡居民不按规定使用生活用火。

(四)值班值宿人员饮酒、睡觉或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违章使用生活用火、室外明火作业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使用生产用火。

(二)谎报火警、阻止报警或有报警条件而拒绝为报警人提供方便。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造成火警。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值班值宿人员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不扑救,致使火势扩大。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不听劝阻。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

(四)干扰火场秩序,影响火灾扑救。

(五)拒不执行扑救火灾命令,贻误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罚款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解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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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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