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省消防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就业前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公共消防设施部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交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设计人员必须采纳。该意见被采纳之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消防专章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说明书,应当设立消防专章。
第二十二条 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与消防有关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消防管理规定,保证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投入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报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应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如果想了解相关法规解析和案例可关注佰佰安全网的安全说法频道。让你的生活更安心。
( 责任编辑: 赵骏 )
{{esave}}
{{/logo}} {{^logo}}{{esave}}
{{/logo}}{{el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