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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2017.09.08 11:28
1751

关于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作用,加强对这支队伍的管理,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钻研业务技术,保证医疗卫生工作质量。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第五条 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到缺医少药地区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须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七条 卫生工作者协会是卫生工作人员的群众组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进行行业性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二)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师、中医师,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交验以下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师、中医师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八)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停业须报发照机关批准并交回执照。

死亡时,其家属或关系人须在15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逾期未报的,发照机关查实后应立即注销。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设立药柜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批,其所备用的药品种类也必须经发照机关核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准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19张以下病床。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有存根。病历、处方、报告、单据及证明存根应保存3年。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作好疫情和疾病报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报告书、证明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收费标准必须报当地卫生、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张贴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发照机关核准。其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师或中医师姓名、技术职称、学衔、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虚夸宣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在防病治病中,作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违反本办法,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处分。以上处分可以并用。

第二十六条 对无照行医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取缔,没收其药械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医士、助产士、护士、口腔技士等中等专业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医士及其他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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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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