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2005)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消防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五、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消防预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市建设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其中开发区、保税仓库、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建设和维护。”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应当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没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由产权人、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机构,组织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管理内容,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十、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开展消防宣传,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十一、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删去第(五)项,其余各项依次顺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本条第(三)、(四)、(五)项行为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有本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举办。”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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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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