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赣安监管应急字[2008]31号
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江西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逐步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高效、有序进行,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江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管理,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事故的预案准备,规范预案备案程序,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以保障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高效、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和组织下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单位都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适应可能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有关作业岗位应当制定岗位应急措施。
第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安全生产事故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职责和突发事故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所规定和明确的组织、程序、资源、措施等应当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满足指导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省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行业标准编制本单位不同层次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二)事故可能发生的地点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三)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组成单位、组成人员、职责分工;
(四)事故报告的程序、方式和内容;
(五)发现事故征兆或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行动和措施;
(六)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伤员救治)资源信息,包括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有关信息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有关的具体通信联系方式;
(八)相关的保障措施;
(九)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
(十)应急预案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必须经应急预案制定单位组织论证和审查,并经实施应急预案有关单位认可,由制定单位发布,印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责任、资源和措施,制定应急预案管理制度,规范和加强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报送、执行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相应的上一级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报送应急预案实施相关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单位以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中央驻赣单位、省属企业、大型非公有制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换发和年审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颁证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应急预案。颁证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应急预案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相关规定的,再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重大危险源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在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时,涉及三级以上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报送当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涉及二级以上的重大危险源应报送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送备案的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内容不全时,接受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分布情况及主要危险物质种类、数量、理化特性内容及应急处置措施;
(二)应急救援组织机构是否健全;
(三)事故报告和组织救援的程序是否明确;
(四)救援相关的队伍、力量、装备、物资、专家等资源保障是否有力;
(五)预案的培训、演练、宣传、教育等措施是否落实;
(六)与相关的应急预案是否衔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对与实施应急预案有关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熟悉相关的职责、程序和岗位应急措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宣传教育,使其了解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自救和救援行动。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保证相关的部门、单位、组织机构、队伍、管理人员、专家、员工和公众熟悉和掌握应急预案规定的任务和行动,并能够协调配合。通过演练,及时发现并修正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指导应急预案制定、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相关应急预案之间的衔接关系,并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资源和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应急预案的管理和执行情况进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适用范围、条件,所载明的组织机构、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工作程序、联络方式、资源、以及与相关预案的衔接关系等发生变化时,或发现应急预案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修订。修订的内容或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照《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五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备案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应急预案职责而导致事故发生或扩大的;
(四)应急预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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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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