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铁道部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铁路工程质量实施的政府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铁路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国家和地方投资、合资、其它款源投资)的新建、改建铁路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及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均由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铁路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是铁道部负责铁路行业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铁道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设在建设管理司,是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机构。
第七条 铁道部授权各铁路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设立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编制由各单位内部调剂解决。监督站是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行政上分别受各铁路局、工程中心领导,业务工作接受监督总站指导。监督站可根据监督工作需要设立监督分站或项目质量监督组。
第八条 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拟定铁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全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检查、指导考核监督站工作。
(三)审查监督人员资格,核发证书。
(四)组织重点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通报工程质量情况,交流监督工作经验。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参加铁路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拟定本站质量监督的规章制度。
(二)各铁路局监督站为地区性监督站,对管辖区域内国家和地方投资、合资、其它款源投资的铁路建设项目(不含工程中心监督站监督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程中心监督站对受铁道部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三)核查所监督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管辖区域内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通报工程质量情况,交流监督工作经验,上报工程质量信息。
(五)核验竣工工程质量等级,参加工程初验和竣工验收。
(六)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监督人员、检测人员培训。
第三章 监督站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十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工作全面负责,监督人员对所监督工程负责。监督站应配备一定数量专业配套的专职监督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站总人数的70%,并由铁路工程系列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一般应由具有十年以上铁路建设管理经验的高级工程师担任,由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监督总站核备。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铁路设计、施工、监理或建设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具有铁路工程系列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具有质量管理、质量监督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熟练掌握铁路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的规范、规程。
(三)经岗位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督站可聘用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为指定工程项目的监督人员,但不得聘用从事该项目建设管理、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的人员。
第十四条 监督站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
(二)原始记录、检查报告、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三)核验工程质量等级标准化程序。
(四)工程质量信息报告制度。
(五)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六)聘用监督人员管理制度。
(七)财务管理制度。
(八)工作纪律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监督人员(含聘用监督人员)资格,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申报表”,经铁路局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中心初审后报监督总站核准。合格人员由铁道部颁发“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证”,聘用人员由监督总站颁发“铁路工程临时质量监督证”。质量监督证有效期为四年,到期更换,工作变动者收回,上交监督总站。临时质量监督证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监督站收回,上交监督总站。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年由铁路局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中心对监督站的机构设置、人员资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员工作质量及监督费用管理等进行考核,考核情况报监督总站。监督总站根据考核情况进行抽查或复查。
第十七条 监督站应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等设备,以保证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二)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
(四)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材料复印件。
建设单位未按此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准开工。
第十九条 监督站根据所监督工程的性质、规模、施工组织设计等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组织形式和人员,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条 铁路工程质量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主要工作内容:
(一)工程开工前,核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
(二)工程施工中,按监督计划对工程关键部位和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技术规范、规程、质量标准的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程竣工后,在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评定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编制质量评定报告,并向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督工作权限: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不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或技术标准组织建设的,有权制止,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抽查中发现违反技术规范、规程,不按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施工的,责成施工、监理单位立即纠正;并通知建设单位。
(四)对抽查中发现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设备等,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有权调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六)对所监督工程有质量否决权。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责成施工单位限期处理或停工整顿,并通知建设、监理单位。对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监督站有裁决权,如有异议报监督总站最后裁决。
(七)对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有权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准验收交付使用。
(八)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对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工作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通过省、部级以上计量认证、具有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证书”的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可委托铁路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一)检查施工单位的试验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检测工程质量、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
(三)分析工程质量事故。
(四)其它检测工作。
第六章 费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监督工程的建设单位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1993〕价费字149号)和《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铁建管〔1998〕115号)规定,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铁路建设项目按建安工作量的0.5‰~1‰收费。各监督站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指定财务部门管理工程质量监督费。监督费在建设单位管理费项下列支,实行专户储存,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监督费按开支范围,据实列报支出,不得超支,结余监督费由监督站返还建设单位,冲减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检测费、聘用监督人员酬金、培训、业务交流、购置检测设备及交通工具、劳动保护等,监督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监督站专职监督人员的待遇,享受所在单位同类人员标准。仍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监督站和监督人员,可由各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要追究责任,限期整改,交回所收监督费。问题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进行改组或重建。
第三十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不得继续在质量监督岗位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已颁发的有关规章中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悖者,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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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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