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后备军人组织民防团队社区灾害防救团体及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编组训练协助救灾事项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就后备军人组织及社区灾害防救团体参协助救灾之编组,应分别设队,下设若干分队。
第 3 条
民防团队参加协助救灾之编组,在直辖市政府、县 (市) 警察局设民防总队,在警察分局设民防大队、中队、分队、小队。
前项民防小队以八人至十二人编成,并以每一警勤区遴亚一人至四人为原则,每二个或三个小队编组成一分队,每二个或三个分队编组成一中队。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就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编组,应设队,并得视工作任务需要,下设若干分队。
第 5 条
后备军人组织、民防团队及社区灾害防救团体参加协助救灾之训练如下:
一初训:由各级政府或其委讬具相关救灾专业之机关、团体或学校实施十八小时以上基本训练;并视救灾任务特性,实施一定时数之专业训练。
二复训:每年对通过初训者实施八小时以上之加强训练。
前项第一款基本训练课程范围及时数规定如下:
一灾害认识:二小时。
二灾害抢救:四小时。
三紧急救护:四小时。
四简易搜救:四小时。
五灾害心理及团队组织:二小时。
六志愿服务理念:二小时。
第一项第一款专业训练之一定时数,由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民间灾害防救愿组织依主管机关所定之训练方式实施之。主管机关未定者,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训练方式办理。
第 6 条
协助救灾事项如下:
一警报之传递、应变戒备、灾民疏散、抢救与避难之劝告及灾情搜集与损失查报等。
二防汛及其他应变措施。
三受灾民众临时收容、社会救助及弱势族群特殊保护措施。
四受灾儿童、学生之应急照顾事项。
五交通管制、秩序维持。
六搜救、紧急医疗救护及运送。
七罹难者尸体之处理。
八民生物资及饮用水之运送。
九漂流物、沉没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处理。
一○其他由应变中心指挥官临时分派事项。
第 7 条
协助救灾由各级灾害应变中心以书面通知为原则;必要时得以电话、口头或大众传播工具为之。
第 8 条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或各俏政府受理各协助救灾人员报到,应发给救灾识别证,并对协助救灾人员为适当之调度及运用。
第 9 条
协助救灾工作应受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之指挥,不得单独为之。
第 10 条
协助救灾工作之解除,由各级灾害应变中心通知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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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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