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性化学物质灾害救助种类及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毒性化学物质灾害救助之种类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灾致死或因灾致重伤,于灾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死亡者。
二失踪救助:因灾致行踪不明者。
三重伤救助:因灾致重伤,或未致重伤,必须紧急救护住院治疗,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内 (住院期间) 所发生医疗费用总额达重伤救助金金额者。
四安迁救助:因灾致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者。
第 3 条
毒性化学物质受灾户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之认定标准如下:
一因灾致受灾户住屋屋顶连同椽木塌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或钢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顶之楼板、横梁因灾龟裂毁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因灾致受灾户住屋墙壁断裂、倾斜或共同墙壁倒损,非经翻修不能居住者。
前项受灾户,指于灾害发生时已在现址办理户籍登记,且居住于现址者;所称之住屋,以卧室、客厅、饭厅及连栋之厨厕、浴室为限。
第 4 条
毒性化学物质灾害救助金之核发标准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失踪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但救助金于发放后,其失踪人仍生还者,其亲属应缴回该救助金。
三重伤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户内人口每人发给新台币二万元,以五口为限。
对引起毒性化学物质灾害应负责任者,不予核发灾害救助金。
第 5 条
毒性化学物质灾害救助金具领人资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踪救助金,具领人顺序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重伤救助金:由本人、配偶或亲属领取。
三补迁救助金:由受灾户内人员具领。
第 6 条
毒性化学物质灾害救助金,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发给;所需经费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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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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