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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环节散装食品管理规范》意见稿

2015.02.14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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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环节散装食品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散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提高散装食品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包括经营者自行包装和裸装销售的食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的商场、超市、零售商店、食杂店及有形市场等场所内散装食品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流通环节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职责

第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场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入场散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发现散装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

(三)对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经营者,暂停或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

(四)定期对入场散装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五)发现散装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负责组织下架,并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做好退市、销毁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散装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和标识标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和规范;

(二)检查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环境及工作人员健康状况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检查加工的散装食品中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三章 散装食品经营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 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腐等设施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空间有效隔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散装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防止散装食品污染;

(三)应当按照原包装标注的保存条件存放,对需要冷藏、冷冻、保温销售的散装食品,设置相应的陈列、保存和仓储设施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温度等特殊要求;

(四)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五)散装食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穿着清洁的工作服,戴口罩、手套和帽子,使用无毒、清洁的专用售货工具;

(六)贮存散装食品时,应当在贮存位置明显处标明散装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与原包装标注的内容相符;

(七)销售散装食品时,销售者必须在货架、货柜、容器、隔离设施等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散装食品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方法、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与原包装标注的内容相符。自行包装销售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同散装食品公示牌标明的内容;

(八)应当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分装销售,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公示牌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鼓励和支持经营者设立“临界保质期食品专柜”或对临界保质期食品单独分装销售;

(九)裸装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置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及隔离设施,并提供专用工具、包装物;

(十)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样品应当与销售的散装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等字样;

(十一)向消费者出具有效销售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食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金额、联系电话等;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散装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散装食品:

(一)感官鉴别已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散装食品;

(二)被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散装食品;

(三)未标注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散装食品;

(四)无生产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的散装食品;

(五)无“标识牌”或“标识牌”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六)擅自更改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散装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散装食品。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散装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等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单位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进货查验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培训制度。组织从事散装食品相关工作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四章 现场制售

第十二条 食品现场制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远离有毒、有害等污染源;

(二)制作、销售等区域,生活用品、食品原料、成品应当有效分隔;

(三)有防蝇、防鼠、防虫和清洁卫生等设施。

第十三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应当具备基本的经营设备、工具、容器,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避免交叉污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身体健康,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卫生要求,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二)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十五条 食品制作所用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回收食品作原料重复使用。禁止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原料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送货授权委托书、原料购销协议。

原料供货者为自然人的,可以索取供货者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或索取供货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供货者签名按指印,或记录供货者身份证号码并由供货者签名按指印。

第十七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加工制作记录,每日记录一次,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加工时间、原料及数量、供货商名称、负责人签名、食品加工操作人签名。现场加工原始记录应当附在当日加工制作记录之后。食品加工制作记录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 食品现场制售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要求,单独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进货凭证、使用记录。食品添加剂进货凭证、使用记录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存放、专人添加、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通过实地现场核查,严格办理散装食品流通许可,从主体准入上强化散装食品监管。对新设立的散装食品经营者,一律进行现场核查。凡是经营场所、仓储场所和质量防护设备设施不符合许可条件要求的,不允许经营散装食品。发现已经设立的售散装食品经营者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散装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的指导、督导、考核,各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散装食品经营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市场进行日常巡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职责;

(二)检查散装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主要检查散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有效期限等内容。发现不符合散装食品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检查散装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自律情况;

(四)对散装食品经营者经营的散装食品进行检查。主要检查散装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贮存、销售散装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散装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散装食品;是否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散装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散装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对散装食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检。在条件具备的基础上,对散装食品开展快速检测。凡发现质量不合格的散装食品一律下架退市,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散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年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按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流通环节散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散装食品市场监督检查。散装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散装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 月 日。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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