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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2018.06.25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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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污染,保障铁路运输、生产的安全和铁路职工、家属、旅客的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的各类集中和分散式给水。

第3条 全路供水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4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

第5条 改善生活饮用水的工作,应纳入各单位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源卫生

第6条 水源卫生应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式给水水源方案的选择,水源防护等设计文件的审查、鉴定,必须有卫生、环保等单位参加,共同审查文件;确定方案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给水,要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参加竣工验收并认可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7条 新线铁路工程建设,在进入现场施工前,应组织施工、生活、卫生等部门对施工区域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卫生调查,提出选址、净化、消毒措施。

第8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带,其范围和要求应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在防护带内要有明显的标志。水源井必须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围墙。防护带如超出铁路管辖区域,供水单位应会同卫生、环保等部门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9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引起水体污染的活动:

1、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医院污水;

2、施用持久剧毒的农药和设立毒品库;

3、堆放垃圾、废渣和铺设污水管道;

4、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坑、粪坑等;

5、从事养殖业或修建有碍卫生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三章 水质卫生

第10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限值。

第11条 集中式饮水实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经管内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水源防护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卫生管理制度,给水人员做到定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者予以发证;不够条件的,应责成供水单位及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做出具体安排,达到标准后方可发证。

第12条 供水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取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化、消毒措施。对净化,配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13条 日供水100吨以上的给水所,应设余氯检验设备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每月向水电段报告,由段汇总后报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站应随时抽查。

第14条 分散式水源(储水池、贮水罐、大口井、池塘、山泉等)应由使用单位制定卫生管理措施,确定专人负责;水源周围和取水点应有防污设施,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

第15条 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备和输水管道内壁,其涂料、除垢剂等应该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生活饮用水接通。

第16条 凡需在供水管路上施工,事先与供水单位联系。可能影响饮水水质卫生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征得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17条 生活饮用水发现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和供水单位。

第18条 供水单位应设立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1、严格执行和检查饮用水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

2、掌握饮用水卫生知识,定期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宣传;

3、协助组织供水人员的健康检查,落实应调人员的工作安排;

4、定期向管区卫生防疫站和上级报送饮用水卫生检验资料;

5、负责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19条 凡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结核和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毒)者,应调离供水工作;治愈后经卫生防疫站同意,方可恢复工作。

第四章 水质检验

第20条 水质检验分析,按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

第21条 根据水源的不同分级,每年有计划的对水源进行监测,对分散式水源在肠道传染病高发季节应加强监测。

第22条 水电段应设化验室,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负责管内各给水所的定期水质检验和管理工作,定期向铁路卫生防疫站提供水质报表。具体化验项目,由供水单位与管区铁路卫生防疫站商定。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23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受铁路卫生行政机构领导,同时受地方上级卫生行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24条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1、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办法,对辖区水源和供水实行卫生监督;

2、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对水源水质的评价以及净化、消毒的技术指导;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工程的设计卫生审查、施工卫生监督和竣工验收;

4、审发和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5、负责组织供水人员的体检,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健康证和培训工作;

6、参加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25条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防疫站内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各铁路(工程)局任命,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监督证。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佩戴和使用标有路徽和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监督证。

第26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日常工作或污染事故调查时,供水单位或肇事单位(个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拒绝。

第27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依据水源地的位置,供给饮用水的人数,防护设施条件和是否容易发生污染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监督监测时间,按规定进行工作。

第六章 奖 罚

第28条 对在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9条 对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1、因工作失职,影响水源净化或消毒的;

2、供水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体检和健康证的;

3、逾期不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4、对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以及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其它传染病,拒绝调离供水岗位的。

第30条 对下列造成水源污染或疾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设计(包括确定方案)、施工未经卫生部门审查;竣工未经卫生防疫站检查验收便交付使用,水质不合格的;

2、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带内进行可造成饮水污染的生产或生活活动,经劝阻,不服从管理的;

3、向水源内投弃脏物或洗刷污物的;

4、破坏水源卫生标志或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31条 威胁妨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者;造成水源污染严重影响饮用水人群健康者;有意破坏饮用水卫生设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者;除罚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2条 当事人对饮用水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处罚强制执行。

第33条 对二百元以下罚款,由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34条 罚款的款源、罚款收入及用途均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35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工作应当收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章、证件,有关业务用表格另行颁布。

第3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卫生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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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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