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畜牧办公室: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规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行为,我办对《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制订了《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现将制、修订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农业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3.《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
4.《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日
附件1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采用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从事与动物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辖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建立动物检疫员队伍,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为使检疫工作能正常开展,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过渡的原则,在现阶段缺少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从乡镇畜牧兽医站(农技中心)等事业单位聘用动物检疫员,代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开展规定范围内的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员必须通过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动物检疫员资格,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登记备案后,方可持证上岗,同时应接受动物检疫技术的年度培训和考核管理。
动物检疫员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六条 动物检疫实行报检、派驻检疫和检疫审批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在动物出售、调运前,应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设立的报检点报检。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符合条件的定点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
从外省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向外省市输出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凭审批单向本市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检。
第七条 动物检疫的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和标志。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和同批动物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出售、运输之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设立的报检点申报检疫。
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报检点接到报检,应做好报检记录,并及时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养殖档案以及相关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检疫的规范、规程实施检疫。
国家对特种动物有专门检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疫区;
(二)养殖档案齐全,已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在有效期内,非屠宰用畜禽已经过调运前的强化免疫;
(三)猪、牛、羊佩戴畜禽标识;
(四)有近期相关动物疫病抗体检测合格报告;
(五)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项目的应检验合格;
(六)临床健康检查无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其它动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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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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