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六、第九条与第十条合并为第九条,修改为:“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条。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九、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指定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维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调整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三、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十六、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十七、删除第二十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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