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昆明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文 号:昆政复[1998]13号
发布日期:1998-5-26
执行日期:1998-5-26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住户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密度监测工作,各部门要做好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除“四害”活动,并按国家规定,控制“四害”各项指标:
(一)灭鼠标准
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以乡镇(办事处)为单位,室内布鼠笼200个,室外布鼠夹200个,一夜后室内鼠密度不超过1%,室外鼠密度不超过2%;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蝇标准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三)灭蚊标准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不超过1只。
(四)灭蟑标准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方针,贯彻“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配套防治除“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旧城改造拆房前,必须进行除“四害”消杀。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消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木。对水核盆景、盆花和其他积水,要以定期换水或投放杀虫剂等办法,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日产日清,存放、运输应密闭,垃圾库(箱、中转站、处理场、高层建筑垃圾通道等)要定期喷洒药物。
(三)管好人、畜、禽粪,栽种花木不得使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料。
(四)设防鼠板、墙、网,填堵鼠洞。填缝补隙,清理环境,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第八条 易孳生或易招引“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和消灭设施,有健全的制度,有专人管理。
第九条 除“四害”所需经费坚持“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公共孳生地和个别贫困户的消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单位的消杀费用各自承担。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消杀服务站代行消杀,并支付所需费用。药物和消灭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除“四害”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生产、销售、购买、使用危禁剧毒性药品。
第十一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卫生监督制度。市、县(市)、区设除“四害”监督员,街道办事处(乡、镇)、部门设除“四害”检查员、监督员由市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并颁发证件,检查员分别由市、县(市)、区爱卫会任命发证。单位要有专兼职除“四害”指导员。
(一)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1、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2、普及除“四害”科学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的工作。
3、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4、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发生的危害健康的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二)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1、在除“四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
2、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及进行现场“四害”检查,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制止。
第十四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成绩突出或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1、环境卫生差,“四害”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处以300元一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200元罚款。
2、单位或个人家庭内外环境有蚊蝇孳生地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元5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十六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除“四害”药品的,按《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四害”监督员、检查员依照本办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依照本办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灭鼠标准的重点单位:指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场、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一般单住的重点部位:指食堂、仓库。
鼠迹:指鼠粪、鼠洞、鼠道、鼠咬痕、足印、尾迹、鼠尸。
防鼠设施:指门、窗、下水道(地沟)出口处、通口缝隙小于0.6公分。
特殊场所:指废品存放处、生产或存放轮胎处、缸罐的生产及存放处、杂品仓库(场所)、各类建筑工地。
灭蝇标准的重点单位:指饮食业的厨房、餐厅、食堂、小吃店、冷饮店、食品加工、销售行业的糕点、面包屋、酿造、肉联、冷饮车间,防蝇设施指有纱窗、纱门、风帘、灭蝇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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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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