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对长病休职工劳动合同问题处理的复函
长宁区劳动局:
你局长劳(94)仲字第1号《关于对长病假职工是否应该签订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对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长病休的原固定制职工,应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长病休职工的待遇。
二、企业对长病休职工的管理,应按照劳险字(1992)14号《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执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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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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