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现将《湖北省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贯彻执行。
实行聘用合同制是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建设高素质社会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1998]130号文件精神,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工作。各地可选择一批单位先行试点,逐步推开。要注意研究实施中的政策性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并注意总结经验。实施中的情况请及时反映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湖北省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推进事业单位依法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全部职工及新进职工)。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具有法定约束力。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即行解除。
第四条 聘用单位在聘用人员时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全省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的业务管理工作,各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进行宏观指导。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额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七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统一使用《湖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应当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备案。
第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与工作岗位;
(三)工作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聘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订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
无效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聘用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可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受聘人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果受聘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内部岗位变动的,不再重新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等国家统配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其他受聘人,由其本人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聘用合同。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二)确有特殊情况,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五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满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未按规定程序变更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受聘人犯有严重错误,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被聘任单位开除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被聘任单位辞退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病或负伤在规定治疗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参军、按国家规定考入大中专院校、考入或被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办理辞职或按本办法在聘用期间内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对受聘人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受聘人损失:
(一)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二)聘用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聘用单位故意拖延订立聘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合同以及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规定或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支付工作报酬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在聘用期间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因期满或约定终止,双方约定聘用单位给予补偿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或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而解除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因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三)款规定而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可不给予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而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本办法经济补偿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受聘人员时,双方应当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聘用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年扣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及时将被解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转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或被解聘人的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
第五章 待聘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由于机构编制精简和能力、身体等方面的原因未被聘用上岗的为待聘人员,待聘人员的待聘期为一至二年,在此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由事业单位按不低于在岗同类人员实发基本工资70%的标准或本人原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的数额发给生活费,生活费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待聘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岗位培训,开辟新的渠道,为待聘人员提供被聘用的机会或安排临时性工作。待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能被聘用,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由其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三十八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经聘用单位批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享受同岗人员实发基本工资待遇。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鉴证与仲裁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法审查,并予鉴证。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变更聘用合同,应自签订、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四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有权对聘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受聘人员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可以接受聘用单位或聘用单位主管部门的委托,按《湖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人事代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鄂人[1996]182号)文件有关规定,为聘用单位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的工资、医疗、离退休、病休假期及其他福利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后,应当为受聘人员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中央在鄂和本省境内其他类型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市、州,各部门可依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央湖北省委组织部、湖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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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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