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转发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的意见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的意见
为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清理劳动关系
(一)企业在实施改制、关闭、破产之前,应对劳动关系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在本企业办公区和职工生活区张榜公布。
(二)纳入安置范围的职工必须是企业实施改制、关闭、破产时依法认定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下列人员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
1 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从未履行合同,属于挂靠或寄户人员;
2 企业实施改制、关闭、破产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已终止劳动关系;
3 因私出国(境)定居、不再与原企业保持劳动关系;
4 企业实施改制、关闭、破产前已被开除、除名或履行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5 长期离岗无法联系的职工,企业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后仍逾期不归;
6 已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期满后未回单位报到又未办理辞职手续;
7 被借调人员(凡能转移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协助其办理转移手续),既不转移劳动关系又不回原单位工作、企业送达上岗通知15日后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回单位报到;
8 其他依法确认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四)直接由总公司或集团公司调入并安排在子公司、分公司工作,目前子公司或分公司已歇业或被改制、关闭而对职工未做安置的,由上级公司负责安置。
(五)企业在清理劳动关系时尚未履行相应程序的,要按规定程序继续履行。对已作出开除、除名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未及时把相关通知送达本人的,可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规定补充送达。
二、规范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平均数确定;该标准高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3倍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改制后继续留用的职工,不计发经济补偿金,由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应将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和部队复转军人流动到国有企业工作,虽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但人事档案保存在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本企业或托管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就业局)且已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军龄)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已支付退役金的年限除外)。
(四)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及未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
(五)非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留守人员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支付留守人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基数按省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上年度企业最低月工资标准执行。
(六)改制、关闭、破产申请立项前一年内,企业主营业务已持续停产或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6个月以上的,为非正常生产经营企业。
(七)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我省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标准执行,计发基数不得高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三、补发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
(一)拖欠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企业未按时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应发的工资。
补发工资应在企业优先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后仍有剩余资金的情况下进行。剩余资金不能补足拖欠的工资时,经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可按适当的比例补发。
(二)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或被企业放长假后,未领取基本生活费或所领取的基本生活费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确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即为拖欠生活费。
改制、关闭、破产的企业,其自有资金在优先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及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后有结余的,应补发所拖欠职工生活费。
补发拖欠职工生活费原则上从1998年9月我省国有企业成立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之月起计算。1998年9月前企业与职工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补发生活费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四、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
(一)改制、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必须在变现资产后一次性统一补缴。经企业统一补缴后,个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补缴。
(二)补缴基数: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能提供原始会计凭证和原始工资发放表的,按实际工资补缴;没有原始会计凭证和工资发放表的,可按企业停止缴费时的工资总额作为补缴基数,或按补缴年度的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60%进行补缴。
(三)补缴时间段:养老保险费从1992年1月开始补缴;1992年1月以后进入企业的职工,从实际进入之月起开始补缴。医疗保险从企业所在地启动医疗保险时开始补缴;此后进入企业的职工从实际进入之月起补缴。
(四)改制企业确无力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补缴责任。改制后的企业暂无补缴能力的,经地税部门和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欠缴的本金、利息可以缓缴或分期缴纳,免除滞纳金。
(五)企业改制时,应按规定一次性缴纳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金。如改制时明确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原企业离休人员管理责任的,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金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缴纳。
(六)凡按规定免除、部分免除或核销各项社会保险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各种补偿金、统筹金的,必须先由地税征稽机构对其进行缴费能力鉴定。
五、养老金补差
企业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养老保险,导致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经地税征稽机构核准,由企业补偿支付基本养老金差额,计算至75周岁。关闭、破产企业应一次支付;改制企业可与职工商定具体支付方式、期限。
六、特殊人员的处理
(一)企业改制前已办理内退的职工,改制后的企业应继续履行原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内部退养协议,或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原劳动合同和内部退养协议。对于企业改制时距法定退休年龄所在的年份不足3年的职工,企业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不能为其提供劳动岗位的,应当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内退职工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实施关闭、破产过程中,对已经有关部门鉴定审批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七、财政补助
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费原则上用企业有效资产处置所得支付或以其它方式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有效资产处置所得及自筹资金优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政府从改革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八、档案管理
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立项批复后,改制(关闭、破产)工作小组应立即封存企业财务和人事档案。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期间,要严肃财经、人事纪律,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篡改职工工资凭据及人事档案材料;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否则,将按违规违纪行为查处。
如果想了解相关法规解析和案例可关注佰佰安全网的安全说法频道。让你的生活更安心。
( 责任编辑: 赵骏 )
{{esave}}
{{/logo}} {{^logo}}{{esave}}
{{/logo}}{{el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