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实行质量认证或者型式认可制度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并贴附相应的标识。未纳入质量认证或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二款:“凡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第六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实行消防监督检查。”
五、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未依法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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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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