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消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及维护,依本标准之规定。但因场所用途、构造特殊,或引用与本标准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术、工法或设备,适用本标准确有困难者,于检具具体证明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未定国家标准或国内无法检验之消防安全设备,应检附国外标准、国外 (内) 检验报告及试验合格证明或规格证明,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后,始准使用。
前项应经认可之消防安全设备项目及应检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第 4 条
本标准用语定义如下: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一栋建筑物中有供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种以上,且该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态上,未构成从属于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断基准,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二、无开口楼层:建筑物之各楼层供避难及消防抢救用之有效开口面积未达下列规定者:
(一) 十一层以上之楼层,具可内切直径五十公分以上圆孔之开口,合计面积为该楼地板面积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 十层以下之楼层,具可内切直径五十公分以上圆孔之开口,合计面积为该楼地板面积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应具有二个内切直径一公尺以上圆孔或宽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开口。
三、高度危险工作场所:储存一般可燃性固体物质仓库之高度超过五点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体物质之闪火点未超过摄氏六十度与摄氏温度为三十七点八度时,其蒸气压未超过每平方公分二点八公斤或 0.28Mpa者,或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处理场所或石化作业场所,木材加工业作业场所及油漆作业场所等。
四、中度危险工作场所:储存一般可燃性固体物质仓库之高度未超过五点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体物质之闪火点超过摄氏六十度之作业场所或轻工业场所。
五、低度危险工作场所:有可燃性物质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烧范围小,延烧速度慢,仅形成小型火灾者。
六、避难指标:标示避难出口或方向之指标。
前项第二款所称有效开口,指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开口下端距楼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内。
二、开口面临道路或宽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开口无栅栏且内部未设妨碍避难之构造或阻碍物。
四、开口为可自外面开启或轻易破坏得以进入室内之构造。采一般玻璃门窗时,厚度应在六公厘以下。
本标准所列有关建筑技术、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用语,适用建筑技术规则、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用语定义之规定。
第 5 条
各类场所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视为另一场所。
建筑物间设有过廊,并符合下列规定者,视为另一场所:
一、过廊仅供通行或搬运用途使用,且无通行之障碍。
二、过廊有效宽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连接建筑物之间距,一楼超过六公尺,二楼以上超过十公尺。
建筑物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受前项第三款之限制:
一、连接建筑物之外墙及屋顶,与过廊连接相距三公尺以内者,为防火构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墙及屋顶未设有开口。但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设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者,不在此限。
三、过廊为开放式或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 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过廊与二侧建筑物相连接处之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设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三) 设置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或机械排烟设备。但设有自动撒水设备者,得免设。
前项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或机械排烟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面积合计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开口设在屋顶或天花板时,设有宽度在过廊宽度三分之一以上,长度在一公尺以上之开口。
(二) 开口设在外墙时,在过廊二侧设有宽度在过廊长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开口。
二、机械排烟设备能将过廊内部烟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烟机连接紧急电源。
第 6 条
供第十二条第五款使用之复合用途建筑物,有分属同条其他各款目用途时,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除外) ,以各目为单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计其楼地板面积,视为单一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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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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