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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食品安全法》增加了对哪些情况的处罚?

2016.03.03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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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食品安全法》增加了对哪些情况的处罚?

1、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除了处罚生产经营者外,还有对明知其行为违法,还为其提供场所或者条件的单位、个人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5、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8、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9、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0、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3、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5、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6、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7、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8、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9、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0、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1、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3、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4、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5、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6、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法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7、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8、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9、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0、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违法的

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31、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违法的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2、认证机构违法的

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3、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

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责任

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5、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

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6、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

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3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法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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