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人才租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租赁行为,保护人才合法权益,充分开发各类人才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原单位(以下简称人才出租方)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原单位将人才派至人才承租单位(以下简称人才承租方)工作,人才承租方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第三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承租人才,或将本单位人才出租。
人才租赁活动通过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人才中介机构应当为人才出租方和人才承租方提供规范的人才租赁中介服务。
第四条 人才出租方将被租赁人才出租时,应征得被租赁人才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条 人才出租方与人才承租方应当签订书面《人才租赁合同》。《人才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赁方式、租赁期限、被租赁人才的工作条件、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岗位责任,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第六条 人才租赁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才出租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被租赁人才工资和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费用;
(二)人才出租方的管理成本和收益;
(三)中介费用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人才出租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人才承租方收取人才租赁费;
(二)检查、监督人才承租方是否履行《人才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人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人才出租方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人才承租方输送符合《人才租赁合同》约定的被租赁人才;
(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人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人才承租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租赁期限内对被租赁人才享有使用权;
(二)对被租赁人才进行日常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人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人才承租方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人才出租方支付人才租赁费;
(二)提供符合《人才租赁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保障被租赁人才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人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被租赁人才按照劳动(聘用)合同、《人才租赁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人才出租方、人才承租方或被租赁人才违反《人才租赁合同》约定或本办法规定,致使一方受到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三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租赁活动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约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