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民法依据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① 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
② 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
③ 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④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否,又弥补了受害人约损失,实现公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 停止侵害;(2) 排除妨碍;(3) 消除危险;(4) 返还财产;(5) 恢复原状;(6) 修理、重作、更换;(7) 赔偿损失;(8) 支付违约金;(9)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中,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