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暴力是人类社会长期存在的顽症,其背后存在复杂的观念、文化、经济和制度上的原因。本文将会从我国婚姻暴力的现状和产生原因入手,从法律救济、社会救济和观念救济三个层面提出自己对构建我国婚姻暴力中妇女权益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婚姻暴力的现状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在新时期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社会和谐是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美好理想。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社会和谐离不开家庭的和谐,家庭和睦是整个社会健康发展的必不可少的前提,而家庭暴力是影响婚姻质量的重要原因,也是导致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尽管中西方社会由于历史文化、观念的差异在 “家庭暴力”一词的外延和内涵方面分歧很大,但在丈夫对妻子的婚姻暴力是家庭暴力问题中最严重的现象这一点的看法上,中西方社会是一致的。联合国2000年纽约妇女特别大会的文件指出:家庭暴力,尤其是对妻子的攻击,可能是针对妇女的最普遍的暴力行为。目前,婚姻暴力已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4%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
二、我国婚姻暴力的原因分析
关于婚姻暴力的成因,不同学科领域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心理学家认为主要是由男女两性心理差异引起的[3],社会学家认为这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有着密切的关系。[4]笔者认为产生婚姻暴力的根源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男权文化的长期积淀与影响。我国由于长期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以夫权与父权为中心,强调个人对集体、家庭对国家的绝对尊崇。男子占有绝对的支配地位,女性一向只被认为是生儿育女传宗接代的工具,没有自己的独立人格。二是夫妻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在当代中国的经济生活中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性别歧视。妇女由于经济收入少,不足以独立生活和供养子女。而女性在经济上的非独立性,使其过分依赖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丈夫,在家庭内没有发言权,从而极易成为受虐待的对象。在现阶段,造成该现象如此严重的原因主要是欠缺制约家庭暴力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由于我们目前的社会对婚姻暴力认识不足,很多人认为只要不出人命案,都是夫妻间吵吵闹闹的小事,所谓“床头打架床尾和”、“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间的是是非非,谁也说不清、管不了。因此,婚姻暴力出现时,很多单位和组织并未予以重视和积极处理。当发生婚姻暴力时,许多妇女考虑到子女、考虑到面子,更多的选择沉默;少数妇女向妇联、工会求助,还有的向居委会、村委会、对方单位求助。妇联、工会对婚姻暴力的处理最为积极,但手中却没有任何制约暴力的权力和措施,心有余而力不足,多是进行调解、教育、批评男方,这在大多数情况下如隔靴搔痒,起不到多大作用。而公安派出所对于婚姻暴力,一般只是警告几句了事,很少对施暴者进行处罚。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制约婚姻暴力的有效措施,按“破窗理论”所揭示的路径运行,婚姻暴力成为社会难以管理的一个死角,严重危害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
三、构建我国婚姻暴力中妇女权益救济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法律救济的层面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社会纠纷的终极裁判者,是公民权益的最高守护神。要在婚姻暴力中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首先要建立健全一套反对婚姻暴力、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把针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任何基于性别的,导致或可能导致妇女身体、性、精神伤害或痛苦的暴力行为,其中包括这种行为的威胁,对自由的压制或任意的剥夺,无论它们是发生在公共生活中还是发生在私人生活中。”《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对世界各国的立法工作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家庭暴力单项立法。[5]我国没有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但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婚姻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做了规定:一是婚姻法第3条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为今后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2项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做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三是婚姻法增设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该章第43条、第44条与第46条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目前,全国已有湖南、青海、重庆等20个省(市、区)颁布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90余个地市制定了相关政策文件。应当说,我国反婚姻暴力立法呈现出地方立法先行的态势,但至今尚未制定防治婚姻暴力的全国性专门法律,反婚姻暴力机制尚在摸索之中。
针对婚姻暴力中妇女权益救济问题,在法律救助的层面上,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婚姻暴力的单项法律或法规
针对我国婚姻暴力的现状和反婚姻暴力的法制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专门用于制止和预防婚姻暴力的法规,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暴力发生,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婚姻暴力法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婚姻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我国加入《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妇女公约》的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人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有力的指导和借鉴。
2、加大对婚姻暴力的惩处力度
目前,我国对婚姻暴力的惩处主要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和第45条。第43条规定对故意殴打他人的最高处以15日以下拘留和1000元以下罚款;第45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通常将其纳入虐待罪,依据《刑法》第260条规定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告诉的才处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虐待家庭成员,无论情节多么恶劣,手段多么残忍,后果多么严重,侵害人所受的刑法处罚最多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虐待罪是一种十分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如果伤害不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而是在没有亲属关系的非家庭成员之间,则刑法对其处罚是非常严厉的。《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而造成这种巨大差异的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要比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的社会危害性要小。笔者认为,对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应该一视同仁,不能仍奉行古代“同居相容隐”的宗法制度,立法不能以主体之间是否有亲属关系而有太大区别。
3、仿效国外做法,建立强制逮捕、强制起诉和强制报告制度
自从1984年明尼阿波利斯市关于强制性逮捕的实验公布以来,美国许多州纷纷效仿,采取了强制性逮捕的法律或政策。只要警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像攻击或虐待之类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他们就必须实施逮捕。有些州同时还采取了强制性起诉的政策,其结果是,一旦立案,检察官必须向法院控诉。即使受害妇女要求撤诉,并且拒绝支持公诉行为,检察官仍然必须继续这个案件的诉讼过程。此外,大多数州采取了强制性报告制度,医务工作者或者其他社会服务提供者一旦发现病人的症状或者伤害可能来自于家庭暴力的时候,他们就要及时并详细地向警察报告情况。强制性报告、强制性逮捕以及强制性控诉这些法制改革的目的在于消除长期以来法律不干预家庭暴力的恶名昭彰的历史禁锢。它们对施暴者造成了强大的震撼,减少了法律实施过程中性别歧视的可能性。这些政策是减少甚至消除婚姻暴力最为有效的工具。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将家庭暴力规定为自诉案件,不利于制裁施暴者。《婚姻法》第45条将家庭暴力或虐待纳入自诉案件的范围,对于那些主观上希望得到司法救济但客观上不能的受害人来说,这种保护仍是十分不力的。因为许多受害人不寻求法律的帮助而忍气吞声,并不是心甘情愿,而是事出有因 (经济或精神等方面的原因)。甚至有时候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丈夫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让施暴者逍遥法外。因此我们应建立强制逮捕、强制起诉和强制报告制度。
4、规定婚内家庭暴力和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仅对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配偶给予了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权,而对非离婚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以及有过错方配偶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权没有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婚内赔偿即使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也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损害,对延续夫妻今后的共同生活十分不利。而且,认为婚内损害赔偿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一方面,规定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十分必要。就法律的示范作用而言,法律就夫妻关系调整中不当的宽容,反过来会造成对婚姻关系内部侵权行为的纵容。婚姻暴力行为发生后,往往因为社会公力在对家庭内部事务中的救济不力而使得类似行为屡禁不止,这势必产生恶性循环,导致婚姻暴力愈演愈烈。因此,规定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使侵权人在违反民事法律的情形下承担必要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挽救当事人、制止家庭暴力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婚内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是可行的。我们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解决:一是以裁决书或判决书的形式对侵权者的侵权事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并规定一旦婚姻关系终止,赔偿即予兑现,赔偿款从共同财产分割后的个人财产中支付,这不仅可以给侵害者以威慑,也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引进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包括法定分别财产制和宣告分别财产制。前者是在发生法定情形时夫妻财产制当然改定为分别财产制;后者是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中,都有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规定,即在特定的情形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终止财产共有关系的理由,可以是一方权利的滥用(包括实施家庭暴力),也可以是其他影响配偶一方财产利益的原因。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发生家庭暴力时只要最终没有得到离婚判决,损害赔偿的请求就不予支持,而不起诉离婚就不能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引进非常财产制,在发生家庭暴力时改定为分别财产制或宣告为分别财产制,分割共同财产,从而使得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具有了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5、加强对婚姻暴力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三个代表”和“执政为民”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受暴妇女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加强对婚姻暴力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国家对公民的责任,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应尽义务。
(二)社会救济的层面
反婚姻暴力措施不应该仅仅体现在法律法规中,应该建立多方位、立体化的,较为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因此,我们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婚姻暴力的社会网络和组织体系。应建立一套由妇联、工会、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等社会团体或组织参与的反对婚姻暴力的社会联动网络,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通过设立热线电话、妇女庇护所、心理咨询等形式,运用法律、道德、乡规民约等手段,及时发现婚姻暴力,保护、支持和救助受害者。在社会救助中,笔者认为应强调以下三点:
1、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婚姻暴力方面的责任
对婚姻暴力受害者提供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基层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其功能和作用在日益增强,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我国《婚姻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社区在反婚姻暴力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反婚姻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婚姻暴力纳入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婚姻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婚姻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婚姻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心理治疗;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性别意识,提高社区成员的法律和道德水平,从客观上预防和减少婚姻暴力的发生。
2、积极建立受暴妇女临时庇护机构
根据瑞典反家暴研究机构协调员艾娃·拉登格雷思教授的研究,妇女在第一次发生暴力时就要离开受暴场所,如果没有任何表示的话就会形成一种模式,男性就会不断地施暴。而且如果妇女第一次就这么做的话会比挨了多次打之后才这么做更有效。[6]然而,妇女离开受暴场所后要到哪里去呢?这就有必要设立针对受害人的咨询与安置机构。由于相当数量的女性在经济收入、教育水平、认知程度及心理承受等方面的弱势状况,这种机构应该能承担起帮助受害人的许多责任,包括提供食物与住宿、介绍工作、提供工作培训建议,尤其是帮助受害人重新树立自尊。庇护机构的建立对于抚慰受害者的心灵和解决一些实际困难是十分必要的,并为冲突双方提供了一条淡化矛盾的缓冲带,避免造成更大的伤害和恶性事件的发生。
上个世纪70年代初,英国伦敦首创了“妇女庇护所”。之后,美国、加拿大、荷兰、瑞士等国相继设立了类似于上述庇护所的“妇女之家”。1985年在香港政府的资助下,香港社会福利会成立了一个妇女避难所性质的“和谐之家”,专门为受虐待的妇女提供庇护服务。建立妇女庇护所是国际上通用的防止婚姻暴力对妇女造成伤害的有效手段,我国也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我国的湖北省孝感市妇女联合会于1999年4月在孝感市红会宾馆创立了“孝感市妇女儿童家庭暴力庇护中心”。2001年11月,他们自建庇护站,并在其基础上组建了“孝感市妇女儿童绿荫中心”。中心的建立对受婚姻暴力侵害的人员提供了很大的帮助。[7]庇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志愿人员除了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专业的心理咨询和治疗人员与法律工作者之外,还包括专业的社会工作者队伍。庇护机构要对受婚姻暴力侵害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庇护和生活保障,再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受婚姻暴力侵害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3、大力推动反婚姻暴力NGO的发展
我国第一个反婚姻暴力NGO组织建立于上世纪90年代末期。以陈明侠、葛有俐、李洪涛等为代表的一批专家学者和国际工作者设立《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并最终得到了福特基金会、荷兰国际援助组织、瑞典国际发展署和挪威奥斯陆大学人权中心等四家国际机构的联合资助。[8]反婚姻暴力NGO的主要功能包括:共享专业信息、促进网络成员之间的协作、提供网络成员和资助者接触的渠道、获得平等参与机会和情感支持、整合资源促进多机构合作等。通过推动反婚姻暴力NGO的发展,可以组织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支持、帮助受暴妇女,充分体现社会的关爱。
(三)观念救济的层面
就我国现阶段婚姻暴力的实际情况来看,产生婚姻暴力的根源还是落后的观念。因此,我们推动全社会的反婚姻暴力观念改造。
1、努力创造一个男女真正平等的社会环境,从源头消灭婚姻暴力
婚姻暴力产生的真正根源在于男女的不平等及社会观念中歧视女性的传统思想。因此,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加大制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提高维护妇女权益的自觉性;充分发挥妇联组织作用,逐步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和自身素质,使之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同侵犯自身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积极参与政治、经济活动,提高自身在社会上及家庭中的地位;向全社会进行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的宣传教育,以德治国、以德治家,倡导男女平等,破除男尊女卑等陈旧观念,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道德风尚。
2、借鉴社会性别理论,推广社会性别意识教育
婚姻暴力不是简单的个体受害事件,而是表现为同一性别模式的一种暴力形式。我国公众对婚姻暴力的危害和性质认识不清,普遍存在对婚姻暴力持忍耐态度的价值观。要解决婚姻暴力问题,首先要解决对婚姻暴力的认识问题。在这方面,国外的社会性别理论可供借鉴。性别是指男女之间的生理区别,是一种自然属性,而社会性别则是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之上的社会属性,是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气质和性别角色,以及与此相关的男女在经济、社会文化中的作用和机会的差异。女性主义者提出社会性别这一概念,揭示了妇女的从属地位不是天经地义的,而是社会历史的产物。对婚姻暴力的研究结果表明,男女两性之间支配与服从的权力关系是妇女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重要原因。因此,要反对针对妇女的婚姻暴力,就要在全社会推广社会性别意识教育,这是解决婚姻暴力的思想前提。
( 责任编辑: 胡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