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利弊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当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趋势是无过错原则,有关国际条约也采用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环境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即是指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除法定的免责情况外,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确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造成环境损害的大多是现代企业,其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这对于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十分不利的。
第二,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就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在举证成本与获胜机会作价值权衡时,如果受害人另有退路- 如获得社会救助可供选择的话,往往会选择后者而使侵权行为人免责。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都是非常不利的,同时也会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
第三,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公平合理民法思想的要求。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侵权责任理论。
但是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立法上的混乱。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又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一方面肯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种规定,不仅将公法标准置于私权保护之上,而且与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有关规定自相矛盾。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的过错。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环境问题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也必须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解决。因此,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协调工作显得特别重要,这个协调是多方位的,包括利益协调、政策协调、行动协调、区域协调、行业协调等,这种协调工作,只有政府才能承担。而无过错责任掩盖了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承担的责任,使所有的责任落在了行为人身上,这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可能使一些在无过错情况下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了,其有限的资产也不足以满足众多环境受害者的正当赔偿要求。
基于上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的利弊分析,在此认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才能实现社会公平,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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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