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的泰迪犬被李女士驾驶的车辆撞伤,后陈女士将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爱犬就诊、治疗费用共计3万余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女士的全部诉请。
原告陈女士诉称,自己在小区遛狗时,李女士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程中,车辆将泰迪犬卷入车底,造成宠物受伤。事发时在小区内,李女士车速过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李女士赔偿损失3万余元。
被告李女士辩称,陈女士作为小泰迪的主人,在出门遛狗时并没有将自己的宠物狗用绳子拴住,才会导致此事件的发生。小区也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并且自己的车速并不快。况且泰迪犬体积过小、奔跑迅速,不容易被行驶中的司机发现,所以自己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察觉出有何异样,没有撞伤陈女士宠物的主观故意。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陈女士的赔偿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宠物属于饲养人的财产,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李女士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均认可事发小区内没有限速标志,李女士所驾驶的车辆一直在匀速正常行驶,不能显示车速过快。陈女士饲养的泰迪犬在未束犬链的情况下,突然从李女士驾驶的车辆中后侧钻到车底,且钻入的位置应属于驾驶员驾驶盲区,所以李女士在此事件中无过错。而且,事发的主要原因是涉案小犬未束犬链,陈女士作为主人没有尽到对饲养小犬的拴管义务,致小犬受到伤害。其作为饲养人应对小犬受到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请。
[法官释法]
我国法律将宠物界定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本案不适用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想让李女士对泰迪犬的损伤负责,陈女士必须证明李女士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责任原则予以认定。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女士是否存在过错,根据陈女士提供的小区监控录像以及李女士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显示,该泰迪犬由机动车中后部进入,经机动车后轮辗轧,由于该犬体积过小、体重较轻,所以司机无法通过机动车后视镜发现小狗,李女士也表示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察觉出有何异样,初步判定,李女士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陈女士认为李女士开车过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女士和陈女士所在的小区没有限速标志,相关法律规定,在小区内道路行驶应当减速慢行,根据视频显示李女士的行车速度相对较慢,陈女士依据主观做出的判断不能得到客观事实的支持。所以,虽然小泰迪受伤确系李女士开车所为,但由于李女士不具备主观故意,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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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陈女士作为小泰迪的主人,在携犬出户时,应当尽到拴管义务,这与狗的体积大小无关,对狗束犬链一方面是为保护他人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为保护宠物的安全。从陈女士提供的案发视频可以发现,奔跑着的泰迪犬没有拴狗链,也就是说陈女士对泰迪犬的看管存有过错,因此,小泰迪受伤陈女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 责任编辑: 慕丹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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