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日下午,记者从宿迁市宿豫区法院获悉,两名被告人多次采取喂食毒胶囊或弩射毒镖的方法毒杀并窃取他人饲养的狗,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多次合伙至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井头乡等地,采用喂食毒胶囊或弩射毒镖的方法毒杀并窃取他人饲养的狗。窃得被毒死的狗后被告人高某、张某将其出售给从事加工销售狗肉职业的被告人刘某某。
刘某某明知高某某、张某先后4次卖给自己的已死亡的5只狗可能是被毒杀而予以收购并在家中加工成熟狗肉进行销售。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所使用的毒胶囊成份为氰化物,毒镖成份为氯化琥珀胆碱。
法院认为,高某某、张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从事肉食加工销售工作而向其出售使用毒胶囊喂食或毒镖射杀后所盗取的他人饲养的狗,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高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刘某某明知高某某、张某出售的狗系死因不明,有被毒杀的可能性而予以收购并加工成熟狗肉出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三被告人的行为虽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但均具有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均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该院刑庭庭长陈云青表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着每个人的健康和生命,吃得健康,吃得安全对老百姓来说就是“天大的事”,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法犯罪分子,应予以严厉打击,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缓刑。
佰佰安全网法律常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
{{lastUpdateTimestr}}
{{/logo}} {{^logo}}{{lastUpdateTimestr}}
{{/logo}}{{visitCou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