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湖南一医务人员小孩被患者尾随 公交车上被连砍数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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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早上6点,湖南益阳市一医务人员的小孩在公交车上被患者砍伤,该院工作人员向记者确认了此事,称男童十岁,经抢救目前已脱离生命危险。益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工作人员证实,犯罪嫌疑人已抓获归案,案件还在进一步侦查当中。
6月13日早上6点,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卫生院一医务人员小孩在公交车上被患者砍伤。网上流传出该公交车上的视频监控,该视频长58秒,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当天早上5时53分,一个身穿黄色条纹短袖的男孩背着一个蓝色书包走上公交车,一位中年男子也紧随其后上了车,坐在男孩右前方的座位上,并从上衣口袋掏出了一沓零钱交给售票员。
随后,该中年男子转过头确认了一下男孩的位置,突然从外套里抽出一把约30厘米的刀,迅速转身按住了小男孩,连捅了十余刀。
小男孩除了惨叫毫无招架之力,此时坐在公交车前方的两位女士和一位老人见此情景纷纷跑下了车,视频中还能看到此时车上还有几个背书包的小学生,她们也匆忙跑下了车。
关键时候,公交司机冲到车后,控制住正在行凶的男子,从他手里夺下了刀,并把男孩和行凶者带下了车,车里留下了满地的血。
今天上午,岳家桥卫生院一名何姓工作人员向记者证实确有医务人员小孩被患者砍伤。
该工作人员介绍,砍人男子是个单身汉,50岁,患有肺气肿和冠心病等慢性疾病。在岳家桥卫生院住了数天后转至中心医院,因在中心医院住院报销费用时,误会岳家桥卫生院未开具转诊证明导致报少了钱,于是回来在岳家桥争吵、要查看电脑。“我们院本来就不需要开具转诊证明。”工作人员解释。
她表示,小男孩今年十岁,其父母均是在该院的收费室工作,父亲是该院出纳,当天男孩父亲在收费室值班,出面制止该男子时推挡了一下,对方则称自己被打,要住院,并要求医生赔礼道歉。
由于没有达到目的,当天早晨,男子尾随该名医务人员的孩子上学,在公交车上砍伤了孩子。据记者了解,孩子受伤严重,身中6、7刀,已送至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救治,经全力抢救目前已脱离生命危险。“孩子手上神经什么都断了,昨天做了4个小时的手术,以后还要动几次手术吧。他父亲刚才还打电话过来一直在哭。”该工作人员说。
益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工作人员也证实了此事,称小孩无生命危险,犯罪嫌疑人已抓获归案,案件还在侦查当中。
佰佰安全网提醒: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故意伤害罪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3·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12·31 法释 〔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 法释 〔1999} 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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