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密封包装的熟食制品,不少人都会留意食品的生产日期。而细心的市民陈先生在超市购买某品牌“土猪巴”时,还发现了平时别人都不怎么注意的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已经过期,因此质疑食品有安全隐患。在协商退款、赔偿未果后,他将销售商及生产厂家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货款并索要10倍赔偿金共3000元被一审法院驳回(南宁晚报2016年4月28号曾做报道)。陈先生不服判决后提起上诉。近日记者获悉,该案经南宁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26日,陈先生到南宁某超市邕宁分店购买了某品牌陆川“土猪巴”系列产品,合计178.5元。这3款“土猪巴”外包装标注的制造商均为玉林某公司,产品标准号均为Q/YKS000IS-2010。陈先生了解到,依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标准有效期一般为3年,该企业标准有过期嫌疑。
陈先生认为,依据过期作废的标准生产的商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涉嫌违法。于是,他诉请涉案商品生产厂家与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由于本案企业标准已经作废,等于没有任何标准作为生产依据,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由于协商退款、赔偿未果,陈先生将销售超市和生产厂家告上了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78.5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
对此,被告超市辩称,他们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取得生产企业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质量问题,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且超市建立有并执行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所售产品均经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及产品合格证明方上架销售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把关不严,允许有不合格商品上架销售的行为。陈先生以诉争产品标识错误为由要求退回货款及10倍赔偿,系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误读。
另一被告生产厂家玉林某公司则认为,产品所使用的标注产品代号尾号为2010年的外包装仅是瑕疵问题,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他们所生产的每一批次产品均已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并能提供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先生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南宁某超市邕宁分店对供货商提供的本案涉案产品进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并将食品上架销售,且已按照法律规定将外包装有瑕疵的“土猪巴”办理了召回退货手续,已经尽到了进货检查验收、召回退货的义务。陈先生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被告南宁某超市退还货款,由于该食品外包装关于产品标准代号标注的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到食品安全,或对陈先生人体健康及财产等造成不利影响,故对陈先生主张被告南宁某超市退还货款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先生不服,认为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执行标准号Q/YKS0001S-2010已经于2013年5月21日期满自行作废,生产厂家根据一个已经作废的标准进行生产,已违反法律规定。原标准Q/YKS0001S-2010与现标准Q/YKS0001S-2013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在“分类”、“原辅料”、“理化指标”等处均有不同要求,生产厂家并没有提供任何质检机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依据Q/YKS0001S-2013标准生产的达标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商品属于被责令召回的食品,生产厂家自己也做了召回通知,因此需要作退款处理。陈先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南宁某超市退还上诉人货款178.5元;被上诉人南宁某超市邕宁分店、南宁某超市、玉林某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玉林某公司提供的《出厂产品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4 日、5月11日、8月2日,规格型号为31.2克的邝氏土猪巴,样品所检项目符合Q/YKS000IS-2013要求。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先生在南宁某超市邕宁分店购买“邝氏陆川土猪巴”系列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陈先生以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南宁某超市邕宁分店对供货商提供的本案涉案产品进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并将食品上架销售,且已按照法律规定将外包装有瑕疵的“土猪巴”办理了召回退货手续,已经尽到了进货检查验收、召回退货的义务。陈先生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被告南宁某超市退还货款,由于该食品外包装关于产品标准代号标注的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到食品安全,或对陈先生人体健康及财产等造成不利影响,故对陈先生主张被告南宁某超市退还货款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驳回陈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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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黄淑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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