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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霉!墓园祭扫遇雷击身亡

2017.06.06 10:40 2519

清明节又叫踏青节,在仲春与暮春之交,是中国传统节日,也是祭祖和扫墓的日子。去年清明假期,正在墓区祭扫的张某某随着一声雷响遭雷击当场去世,而旁边的三位亲人也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事后,张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将墓区的管理方起诉至了法院,要求赔偿。

近日,记者了解到,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法院认为,墓区管理方不存在过错,不负法律责任。但对于墓区管理方自愿补偿5万元,予以支持。

事发:墓区内祭扫一声雷响

一人去世三人受伤

在去年清明节假期,家住南昌市某小区的张某某和亲戚10余人前往南昌市安义县的金安福园墓区祭扫。“那天我们出门的时候,没有下雨,开车到半路的时候就下起了小雨,到了墓区的时候,雨就下大了。”张某某的侄子称,进入金安福园墓区后,因为雨具不够,便花费200元向墓区租借了3把直杆伞,10多人分成几拨,先后前往其先人的墓碑前祭拜。“那时候雨下得蛮,天空黑沉沉的。”

就在前往祭拜的途中,距离目的地不远处,突然,张某某的侄子听见一声闷雷的响声。张某某的侄子告诉记者:“然后回头一看,距离自己最近的妻子与妹妹倒在了地上,她们后面是舅舅与表弟,他们都是两两共撑一把伞。”

在大雨中,当场被吓坏了的张某某的侄子赶紧喊叫起来,于是附近的亲人们和墓地管理人员纷纷赶过来,看到倒在地面上的4人脸色发紫,呼吸微弱,呈假死状态。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场的亲人们分别用按压心脏与人工呼吸的方法进行施救,当情况有些好转时,他们并将倒地的4人抬到避雨处,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伤势最严重的张某某停止了呼吸,当场死亡,其余3人当即被送入南昌市安义县医院治疗,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家属索赔:

墓区管理方存有过错索赔22万余元

事后,张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和儿子张某强认为,南昌市安义县金安福园墓区管理方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张某某遭雷击身亡,存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当天雷电交加,墓区管理人员不但不劝阻疏散扫墓人员,反而借伞给祭扫人员。同时,金安福园墓地是雷区,墓区应当知道,但墓区内没有安装警示标志,没有安装避雷设施,也没有安排医务抢救人员。所以,张某被雷击身亡,墓区应当依法给予黄某某、张某强适当的赔偿,但被拒绝了。

无奈之下,黄某某、张某强将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至了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黄某某、张某强赔偿22余万元经济损失,案件相关诉讼费用由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墓区辩称:死亡系自然灾害所引起且已尽必要的安全措施

在法院庭审中,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死亡是由雷击造成,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所引起,与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张某某及其家属进入墓地扫墓时,墓地保安及工作人员予以了劝阻,但张某某及其家属没有听从劝阻,进入墓区扫墓。事发后,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也立即采取了按压医疗等施救措施,并打了120,对张大某进行抢救。

同时,金安福园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需要安装避雷的场所,在事故发生时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也已安装了雷雨等恶劣天气应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

争议焦点:管理方给予雨伞不存在过错

据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安福园墓区对张大某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在墓区管理处借予了3把雨伞给予张某某等人前往墓地扫墓,在扫墓过程中,张某某不幸被雷电击中。黄某某和张某强认为墓区管理处借伞的行为不是劝阻,而是同意张某某前去扫墓的行为。

法院认为,金安福园墓区作为一家经营性企业,提供雨伞租借本身就是体现其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的一种经营模式。就像宾馆、银行提供雨伞租借服务一样,其不带有任何意思表示,不能因为经营场所同意借伞,就得出同意外出,同意冒险的结论。在租借服务中,行为人占据主动地位,而企业处于被动地位,借不借、出不出去完全由行为人自己掌握。并且从金安福园墓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当天被雷击的伞是张某携带自有的金属骨架雨伞进入墓区扫墓。黄某认为金安福园墓区借伞给张某某存在过错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墓区不属于强制性要求安装避雷设施场所

对于,黄某某、张某强提出的,金安福园墓区是雷区,没有安装避雷设施,存在过错。法院认为,《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安装避雷设施的场所,金安福园墓区并不属于强制性要求安装避雷设施的场所。因此金安福园墓区未安装避雷设施不存在过错。

据悉,在庭后,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墓区管理者,表示自愿给予黄某某、张某强5万元经济补偿。

法院:墓区管理者不存在过错自愿补偿5万元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意外遭雷劈去世,不存在过错。然而,张某某的去世,对黄某某、张某强打击沉重,伤害极深。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墓园管理者,表示自愿给予黄某某、张某强5万元经济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给予黄某某、张某强经济补偿5万元,驳回黄某某、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黄某某、张某强承担。

庭外说法: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南昌市金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意外遭雷劈去世,不存在过错。”南昌大学科技学院法学教授曾毅告诉记者,张某某死亡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所引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 不能预见的事件,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能构成不 可抗力;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不可避免但可克服,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邮电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经营场所。对经营场所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人、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在本案中,由于,金安福园墓区未安装避雷设施不存在过错,且已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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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黄淑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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