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6月22日终于二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院第22审判庭公开宣判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一案。于欢的行为被认定属于防卫过当,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于欢案再度引发社会关注,有人质疑“五年”是不是轻了?
律政君认为,尊重司法判决是法治社会成熟的标志。但社会大众可以从法学常识中明白:法官为什么这么判?
本文讨论的前提是,法院已经判定于欢为故意伤害,亦构成防卫过当,前提信息均来自于于欢案二审判决书。
首先明确,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防卫过当的定罪;另一方面是对防卫过当的处罚。
从对防卫过当的定罪来看: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罪名。因此对防卫过当行为应当根据防卫人具体过当行为的性质以及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并依据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予以确定罪名。在这里一二审均认定于欢为故意伤害罪。
也许有人会有疑虑为何是故意伤害?这里可能就要区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界限,实际上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如果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那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使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也应定故意杀人罪,当然是故意杀人未遂。
从对防卫过当的处罚来看:就故意伤害罪而言,量刑依据来自《刑法》第234条,其中致人死亡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这个角度来说,一审在不考虑正当防卫问题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实际上是处于量刑的合理区间的,但是在二审认定构成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那么就要考虑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这里防卫过当对于故意伤害罪的影响,就是“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里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何种情况下减轻、减轻多少,何种情况下免除处罚,一般应当综合考虑防卫的具体目的、过当的程度、罪过形式以及防卫行为所保护权益的性质等个方面的因素。
那么我们一步步来分析于欢的行为。
从防卫具体目的和防卫行为所保护权益的性质来看,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的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人格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故而于欢是基于对以上权利的防卫才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
从过当的程度来看,于欢持利刃捅刺4名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人身伤亡,防卫行为的强度和造成的损害已超过维护自身权益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容许的范围,这里可以看出过当的程度应是极为严重的;
所以从《刑法》第20条第2款出发,考虑到以上多方面因素,免除处罚显然与防卫过当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犯罪行为不相适应,对于欢减轻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故而我们最终的讨论落脚点就在于,对于欢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否过大。
《刑法》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联系上文《刑法》第234条,既然对于欢进行减轻处罚处置,那么就是“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区间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下一档范围在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笔者按: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2012年5月30日法研[2012] 67号)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 -新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网
故而法官自然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区间进行自由裁量。
基于案件的相关情况考量,我们假设极端情况,法官判三年肯定是畸轻,判十年又可能畸重,但无论判处三年还是十年都不能说法院判错了,这本身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真意。
在这里幸好没有最终变成判处三年或是十年的极端情况,最终法官在考量各种情况的基础上,给出了五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或许有人认为这个刑罚偏轻,或者有人认为这个刑罚偏重,然而毕竟世界上每一份判决书都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期待,一如不是所有人都会喜欢你一样。但是,本次判决结果无论如何没有超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区间范围,这最后的判决结果仍然属于大多数从事实务的法律人意料之中。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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