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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鬼”贩卖用户信息 法官现场说法

2018.03.21 11:53 1951

刚买过房,便接到装修公司的推销电话;刚买了车,便接到车险的推销电话;孩子刚出生,便收到推销奶粉、推荐月嫂的信息……20日,南京中院公布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南京某机关一副主任科员刘某等3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年3个月至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4万元至9万元不等的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4月起,刘某在南京某机关单位担任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应被告人严某的要求,非法获取了一些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等信息在内的企业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出售或提供给被告人严某、郭某。经统计,2010年4月—2016年9月,刘某向严某出售、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70余万条,2011年11月—2016年7月,刘某向郭某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12余万条。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郭某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向南京某网络公司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推销业务,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刘某。刘某又将上述信息出售给严某,严某又将上述信息出售给他人。经统计,郭某非法获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26169条,刘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9732条,严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382条。

庭审中,刘某辩称,企业信息不等于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企业登记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再具有个人属性,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或者体现个人活动。刘某非法获取、出售的信息中的个人姓名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彼此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其非法获取、提供、出售相关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主审法官黄霞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标准一半以上的,即可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本案中,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泄露82万条公民信息,属于情形特别严重。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刘某依法应当有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特殊的保密责任,但他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滥用职权,致使海量公民信息被泄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且对于这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内鬼”,应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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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武伟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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