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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万元“理财”5年账户余额30余元

2018.03.27 12:12 2256

2010年,在海外做生意的胡先生归国,以妻子叶女士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9次打入1900余万,并口头委托银行个人金融部经理叶国强理财,此后叶国强将钱款悉数转出填补自己的财务漏洞,2015年该账户仅存30余元。2016年,叶国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此后,叶女士起诉银行,认为在自己未到场情况下,叶国强伪造签名将钱款转出是违规操作,并且指出“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为银行格式条款,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2017年12月,法院一审驳回了叶女士的起诉请求,叶女士提出上诉。3月26日,该案二审将在浙江丽水市中院开庭审理。

1900万元“理财”5年账户余额30余元

家在浙江省青田县的胡先生与妻子叶女士是生意人。十几年前两人便前往西班牙经商,为了方便商务往来,胡先生加入了西班牙国籍。

据胡先生说,2010年,他回国时认识了叶国强,了解到叶国强是银行的个人金融部经理,打理投资理财的收益远远高于银行存款收益,于是便将自己与妻子多年的积蓄交给叶国强打理。

由于胡先生已经加入西班牙国籍,2010年4月份,他用妻子叶女士护照复印件开设银行账户,并与叶国强讲好资金汇入该账户,开户后即将银行卡给叶国强,“叶国强当时说钱进进出出的图个方便。”于是,胡先生也告知该卡的密码,但并没有将护照复印件交给叶国强。

法律文书确认,自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胡先生先后汇入叶女士账户1900多万元,叶国强每次收到汇款或购买理财产品都会向胡先生电话告知,详细汇报账目。

2014年上半年,叶国强交给胡先生一张“叶女士贷款资金情况表”,写有“现有贷款2890万元,汇入资金共计1928.8029万元”,意思是胡先生汇入的本金1928.8029万,经理财后金额到达2890万元,即三年赚了900多万元。

2014年底,胡先生准备将这笔钱取出进行其他项目的投资,叶国强当时答复说,当时的投资金额总数已经达3000万以上,但期限未到,建议胡先生2015年再将钱取出。2015年中旬,胡先生多次催促取钱,此后叶国强便不见了踪影。

“他将钱从卡里转出没有通知过我和我太太,我当时口头委托他帮助理财,卡和密码都交给他,就全部由他操作了。找不到他以后,我到银行查账户,余额只剩30几元,才知道被叶国强骗了。”胡先生说。

法院以诈骗罪判银行经理有期徒刑15年

到案记录显示,叶国强因无力还款,于2015年8月出逃,2015年11月24日在广东省归案。根据检方指控,2010年上半年,叶国强以帮助理财获取更高收益为由,诱使胡先生将资金委托其打理。

自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叶国强将胡先生汇入叶女士账户的1900余元资金用于黄金现货、股票、期货交易及个人资金周转。此外,叶国强还以帮助同学陈某配资给他人炒股,并能收取1.2%的月息为由,诱使陈某开设账户,并存入人民币200万元,将银行卡与密码交给叶国强。后叶国强将该笔款项用于炒股、归还个人债务、支付陈某利息33.6万元。

叶国强在法庭上辩解称,他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胡先生先后9次将1900余万元资金汇入其妻子账户由叶国强理财,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客观上叶国强未实施诈骗的行为,因此造成资金的亏损,应由胡先生自己承担,叶国强没有挥霍上述财产,正常理财造成亏损,不能推定叶国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以诈骗罪判处叶国强有期徒刑15年,同时责令叶国强退赔胡先生1900万余元。关于叶国强辩解其与胡先生是一种委托关系,法院认为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未予采纳。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叶国强账户中仅有3万余元,距离胡先生的损失相去甚远。

鉴定书显示取款签名非储户本人所写

2017年5月14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2张银行卡取款凭证中客户签名的签字是叶国强所写。胡先生与叶女士认为,叶国强诈骗之所以能得逞,与银行方面违规操作转账有关,因此,叶女士将叶国强当时所任职的农业银行青田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存款1900余万元以及利息530余万元。

叶女士在诉状中称,她从未将身份证或者护照交给过叶国强,也从未书面授权叶国强转账或者取现,自己也从未到银行办理过上述业务,青田支行违规办理开户、转账和取现,致使自己的巨额存款被骗,因此应承担责任。

青田支行答辩称,叶女士与胡先生是夫妻关系,胡先生与叶国强是朋友关系,与叶国强之间形成口头委托理财关系。2010年,胡先生以叶女士名义开设银行账户,银行卡与密码都是胡先生主动告诉叶国强的,法院已经认定叶国强构成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并进行退赔钱款。

青田支行一直合法办理相关业务。叶国强当时接受委托凭卡凭密码对卡内资金进行操作,符合借记卡章程规定,不存在违规情形,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一审认定转账结果视储户本人交易

2017年12月18日,浙江省青田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丽水中级人民法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叶女士是同意并认可其丈夫以其名义开户办卡,同意丈夫将共有资金委托叶国强进行理财,由此认定叶女士与其丈夫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叶女士同意丈夫将银行卡和密码还给叶国强,委托叶国强进行理财,叶国强与叶女士之间形成了再代理关系。

鉴于叶女士与叶国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该院最终认定叶国强持有叶女士借记卡转账、取现的行为属于叶国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其结果应当视为叶女士本人交易,不属于款项被冒领、盗领的情形,青田支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并未构成违约。

法院一审驳回叶女士的起诉。叶女士向丽水市中院提出上诉。

叶女士的代理律师张慧敏表示,从叶国强转款的凭证来看,青田支行需要有柜员、主管、审核三人签字,而每次人员都不同,有39人为叶国强办理过转款,对于叶国强是否有代理权,银行方应当进行详细审查、核实,但30余名银行专员却无一人审查出叶国强无代理权限。并且在答辩中故意回避叶国强代为签字这一细节问题。

此外,法院的判决中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银行出具的《借记卡章程》所规范,其中第四条表述为“申领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本人的合法交易”,由此应视为1900余万的转账为叶女士本人交易。

张慧敏认为,“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一格式条款严重侵犯了持卡人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与《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应属无效条款,且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多个法院判决“无效”。基于此,3月23日,张慧敏律师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建议函》,建议银监会及时对各大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删除借记卡章程中该无效格式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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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慕丹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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